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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邵某某、贾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转让人:贾某某,接收人:邵某某。贾某某在官渡镇政府东边,邮电所东隔一户毛留军西邻有住宅一处及房。经过二人协商由贾某某转让给邵某某。所有证件都已过户。款已付清。由于此房现租给马庄桥村李五喜,2008年5月份到期腾房交付邵某某使用,别无它事,以上如有什么纠纷都有贾某某负责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签名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包赔对方转让价的两倍违约金。”当天,邵某某给付贾某某现金x元,贾某某为邵某某出具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邵某某房款x元。”2006年7月26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颁发牟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邵某某。土地所有权人:官渡镇X村民集体。座落:官渡镇X村。地号:9--10--。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70平方米。记事:2006年7月26日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贾某某变更。”2009年4月份,承租人李五喜从该房搬出,贾某某及家人入住。因邵某某要求贾某某将房屋及土地交付邵某某使用,双方发生纠纷。邵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邵某某、贾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官渡镇X村民集体,因此原、贾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邵某某之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邵某某负担。

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有失公正。1.一审邵某某、贾某某双方均委托有利益冲突的同一律师所的律师。而中牟县有多家律师所,因而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未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评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仅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而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能够转让,该法并无规定,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条限制性规定已经被弱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合同是有效的。3、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且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应以无效来认定。4、贾某某并非板桥村农民,而是官渡镇政府工作人员,他能依法取得该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邵某某同样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房屋转让时,板桥村委同意邵某某使用该块商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所以有63条之规定,是为了保证村集体成员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村委会同意后即表明该利益与村X村民的利益无关。并经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而合同有效。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望二审法院确认双方的购房协议有效;判令贾某某将转让房屋交付邵某某;并判令贾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并由贾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贾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虽然双方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予评判,是因为双方未主张其他权利。三、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并无不当。四、贾某某虽系官渡镇政府工作人员,但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五、双方的协议已被口头协议所取消,且已返还购房款x元,原协议已不实际不存在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贾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是转让住宅及房屋。中牟县人民政府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的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拔用。这表明,有关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转让是同意并已经批准的。故邵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仅涉及房屋的转让,而该房屋的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邵某某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交付给贾某某,而且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贾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邵某某使用。故邵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购房协议有效,贾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贾某某承担了交房的责任,邵某某要求贾某某赔偿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6年7月29日贾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三、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中牟县X镇政府东边,邮电所东隔一户毛留军西邻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邵某某。

四、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00元,均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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