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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迟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迟某,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迟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李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迟某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略)书院路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价格为6万元。被告刘某与被告迟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后,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26日前,被告必须配合原告过户。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如约交付了购房款,要求被告刘某予以配合过户,被告刘某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4、承诺书一份、收条两张、王某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至今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

被告刘某、迟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签定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6.9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万元,原告在合同签定时,支付给被告刘某购房定金x元。交房过户后,尾款3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证件合法、齐全、准确。原告首付完成后,被告刘某在2009年12月26日前,必须配合原告过户。该房屋内的大件电器,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天然气设施、宽带入户连同房屋一并出售,被告刘某交房时不得带走。如超过2009年12月29日未过户,则视为违约。被告迟某同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刘某支付购房款x元,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祥于2009年12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刘某支付购房款3000元。被告刘某收到购房款后,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略)书院路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迟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签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迟某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审判员李姜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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