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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诉XX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林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村X组。

代表人方某某,男,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行政中心。

原审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董事长。

上诉人XX市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林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山场座落在XX村X组境内,小地名为金鸡坳至圳下里、赖某、沙埚里、茶林光(276亩)共四块山场,其中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埚坑直上中埂分水为界,南大埂分水至山顶的埚坑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中埂分水至埚坑至山脚路为界;赖某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埚坑至大埂分水为界,南河坑为界,西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沙埚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中埂分水至大埂为界,南山脚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茶林光(276亩)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中埂分水为界,南埂顶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以山脚路为界。现争议的金鸡坳至圳下里、赖某、沙埚里、茶林光(276亩)共四块山场,从1986年到1991年期间,原大围山采育场(现改制)与XX村X组签订了经营合同,并对上述大部分山场进行了造林。2004年10月,原白沙乡X村合并为上坪村。2005年7月28日,XX村X组申请领取了长X林证字(2005)(略)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为: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XX市X组(现为XX村X组)。共记载了金鸡坳至圳下里、赖某、荷树埚下方、茶林光(276亩)、沙埚里、茶林光(141亩)六块山场。其中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上埚坑胡坚发,下齐埂分水抵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本组为界,南大埂分水为界,西埂分水抵石井组为界,北河坑退耕地下抵廖能瓜为界;权证中记载小地名为赖某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大埂分水为界,南埚坑抵高桥乡X组为界,西河坑路抵邓细东为界,北埂分水抵双兴组张继寅为界;权证中记载小地名为沙埚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望春花上埂分水抵石井组为界,南田、河坑为界,西埂分水抵长溪新段组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茶林光(276亩)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埂分水抵梅埚组荷家组为界,南大埂分水为界,西埂分水抵李某某姜某某为界,北河坑为界。经现场踏看,权证中记载的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的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的范围;权证中记载的赖某山场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的赖某山场范围;权证中记载的沙埚里山场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的沙埚里山场范围;权证中记载的茶林光(276亩)山场四至范围与现争议的茶林光山场四至范围相吻合。2006年3月,原白沙乡X镇合并为XXX镇。2008年1月,原大围山采育场通过公开拍卖将上述山场转让给XX开发有限公司。同年3月,XX市大围山采育场撤销建制。2009年12月1日,XX开发有限公司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长X林证字(2005)(略)号林权证,确认其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XX开发有限公司所有。XX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X政林处[2010]X号《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开发有限公司与XXX镇X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村X组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经现场踏看另查明,争议山场中小地名为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中包含了原廖才发(廖阳初之父)的山场;争议山场中小地名为茶林光山场包含了廖光明的山场。该两块山场四至界限不在经营合同范围之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X市人民政府根据XX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对XX开发有限公司与XX村X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一、关于X政林处[2010]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现场踏看,XX市人民政府对签订采伐迹地造林山场经营合同范围内的山场的四至界限没有查清,将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XX开发有限公司。故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0]X号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确权给XX开发有限公司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部分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二、关于X政林处[2010]X号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1、XX村X组持有的长X林证字(2005)(略)号林权证是在与XX开发有限公司有经营合同且林木是由原XXX采育场造林的情况下,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给XX村X组,此权证属错误登记。2、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XX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条规定并依据XX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错登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撤销是正确的,故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应当予以维持。综上,XX村X组要求撤销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XX村X组提出的采伐迹地造林山场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0]X号《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开发有限公司与XXX镇X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内容即:座落在XXX镇X组境内,小地名为金鸡坳至圳下里、赖某、沙埚里、茶林光(276亩)山场,其中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埚坑直上中埂分水为界,南大埂分水至山顶的埚坑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中埂分水至埚坑至山脚路为界;赖某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埚坑至大埂分水为界,南河坑为界,西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沙埚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中埂分水至大埂为界,南山脚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茶林光山场东中埂分水为界,南埂顶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以山脚路为界;上述山场(见附图)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XX开发有限公司。二、维持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林处[2010]X号《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开发有限公司与XXX镇X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即:撤销XX组持有的长X林证字(2005)(略)号林权证中登记的金鸡坳至圳下里、赖某、沙埚里、茶林光(276亩)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其中金鸡坳至圳下里山场四至范围为东埚坑直上中埂分水为界,南大埂分水至山顶的埚坑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中埂分水至埚坑至山脚路为界;赖某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埚坑至大埂分水为界,南河坑为界,西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沙埚里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中埂分水至大埂为界,南山脚为界,西中埂分水为界,北大埂分水为界;茶林光(276亩)山场东埂分水抵梅埚组荷家组为界,南大埂分水为界,西埂分水抵李某某姜某某为界,北河坑为界。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市X村X组负担25元,XX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

XX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村民廖某某将其承包的正下埚山场与采育场签订《采伐迹地造林山场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为限,应改判正下埚廖才发山场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2013年前属采育场,2014年一月后归还村X组林户出山和森林资源与采育场联营造林同属林权人,林权证由XX村X组申领并无不妥。采育场2004年已经将其所造人工林砍去,现存山场内不属人工林而属天然林,2005年将林权证发给XX村X组是非常正确的。

本院认为,廖才发与XX村X组及XX开发有限公司未产生林权争议,XX市人民政府不能直接对廖某某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XX村X组不能主张他人的权利。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第一项,将案外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确权给XX开发有限公司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第一项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未损害案外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应同时判决由XX市人民政府针对XX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森林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重新进行确认,否则将导致争议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空置。XX村X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限XX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后60日内,针对XX三叶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争议林地的森林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重新进行确权。

本案一、二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XX市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柳明

审判员陈光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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