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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申瑞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斯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申瑞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申瑞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瑞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瑞通信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2月10日,申瑞通信公司与牡丹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牡丹公司提供图纸,申瑞通信公司按照图纸为牡丹公司加工机柜102套。双方约定,由申瑞通信公司按照牡丹公司要求的数量送货至牡丹公司厂房,交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以现金支票方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瑞通信公司依约制造完成了102套机柜,并按牡丹公司要求送货21套,剩余81套机柜经其多次催促,牡丹公司始终称无场地存放,暂存于申瑞通信公司。另外,申瑞通信公司已将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牡丹公司,而牡丹公司只支付了21套机柜的费用。牡丹公司定作的机柜在其库房存放了近4年的时间,给其造成了多项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牡丹公司立即收取申瑞通信公司为其定作的81套柜机;2、牡丹公司立即支付申瑞通信公司加工费x.85元;3、牡丹公司赔偿申瑞通信公司经济损失x元(至2008年底的场地占地费x元,机柜重新处理费x元);4、诉讼费由牡丹公司负担。

牡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了加工标的物的体积大并且只有在客户需要监测系统的情况下,牡丹公司才需要机柜,因此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按照牡丹公司需要的时间、数量送货,双方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现申瑞通信公司要求牡丹公司拉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申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申瑞通信公司与牡丹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牡丹公司向申瑞通信公司定作102套机柜,价款总计x.28元;申瑞通信公司按牡丹公司要求的数量送货到牡丹公司厂房,运费由申瑞通信公司负担;按照牡丹公司的图纸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2周内;交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支票;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一方违约,按合同额的3%扣除或支付;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瑞通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了102套机柜,并按牡丹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5年1月6日交货12套、2005年12月1日交货9套。牡丹公司亦支付了相应价款。后牡丹公司未再要求申瑞通信公司交付机柜。2008年11月6日,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根据双方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到目前为止,申瑞通信公司还有81套货物未交,货款计x.85元。备忘录签署后,牡丹公司至今仍未要求申瑞通信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亦未支付相应价款。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合同中对有效期限的约定应理解为合同应该在有效期限内履行完毕。牡丹公司同时认为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对履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申瑞通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期间,申瑞通信公司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瑞通信公司与牡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牡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要求申瑞通信公司交付定作物,属违约。申瑞通信公司要求牡丹公司立即收取定作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牡丹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对履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但从备忘录的内容看,只是对申瑞通信公司尚未交付定作物数量及价款数额的确认,并无对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内容,故牡丹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牡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自行到申瑞通信公司提取81套机柜,并支付申瑞通信公司价款x.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牡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需方要求的数量交货”,足以说明交货的期限应在2005年之后。牡丹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应继续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合同内容,申瑞通信公司应当将产品送至牡丹公司的厂房,且申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牡丹公司收取产品,故一审判决牡丹公司自行取走81套机柜不当。牡丹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申瑞通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忘录、交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瑞通信公司与牡丹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合同应该在有效期限内履行完毕,且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备忘录对未交付的剩余产品及价值进行了确认,故申瑞通信公司要求牡丹公司立即收取剩余未交付的定作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牡丹公司迟延受领产品、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令由其自行取走剩余81套机柜产品并无不当。综上,牡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申瑞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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