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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

被告侯××。

杨××与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5月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越来越升级。2008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从此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原、被告及长子侯×甲、次子侯×乙的户口登记卡;3、××民事裁定书。

被告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均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侯×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侯×乙。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为此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六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正房五间,南房三间,东房一间,三轮车一辆,存款x元(被告持有),卖葡萄收入x元(被告持有);共同债务有:欠杨×借款500元,欠侯×(小名老五)借款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因生气多次诉讼离婚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有两个儿子,长子侯×甲已成年,次子侯×乙年纪尚小。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侯×乙在原告离家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其父母离婚后仍由被告直接抚育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126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分割共同存款而放弃分割其余财产,并同意自己主张的债务自己偿还,其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侯××离婚。

婚生次子侯×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

费9378元。

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割x元,被

告给付原告该项存款人民币x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杨×借款500元,欠侯×(小名老五)借款300元,由原告偿还。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娥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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