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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24.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24  当事人: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蕭仰歸、何菁莪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0二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張王靜葉,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山地教會結婚,惟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害人

表明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已另結新歡而心懷怨恨,乃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化學原料行,以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購得硫酸二瓶,並將其中一瓶裝於長方形乳白色塑膠罐內

,置於台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巷一0八弄十八號一樓住處廚房流理

檯洗碗槽下,欲待被害人不願復合時即用以潑灑被害人。嗣因被害人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外出,迄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始返回上址,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向被害人質問其行蹤,被害人乃向上訴人炫耀其已

另結新歡,並對上訴人稱其已不再為伊所愛,上訴人聽後惱羞成怒,其明

知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

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仍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前往廚房流理檯洗碗槽下拿取之前所置放之罐裝硫酸,朝

向被害人全身潑灑,致使被害人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

,雖經被害人即時以電話通知其長媳楊某,聯繫救護車緊急將其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且被害人於救護車

抵達前並自行以水龍頭沖洗,惟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三

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扣得被害

人所穿胸罩一件、上訴人所有潑剩之硫酸一罐(驗餘硫酸重一六點三八公

克)。上訴人於案發後即畏罪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

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法律之解釋不能逾越法律之明文規定,此為解釋法律之大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犯罪事實自應憑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

甚明。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

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

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任意擴張

解釋證人之傳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

決論述說明證人蔡美盞、楊某、李鳳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轉述被害

人生前向彼等陳述案發經過之供述各情,縱屬「傳聞陳述」,然因具有「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應例外認彼等於第

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理由欄壹),並採蔡美盞

、楊某、李鳳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轉述被害人生前向彼等陳述案發

經過之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其採證難謂

與證據法則無違,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而上訴意旨仍得據以指摘,已有未

合。按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之犯

罪事實如何,其除蔡美盞、楊某、李鳳之供述係屬傳聞陳述之部分外

,綜合卷內其餘相關之證據資料,是否仍不能據以認定,並非無可推敲。

乃原判決逕以被害人已經死亡,且案發當時並無目擊證人等,即認有使用

蔡美盞、楊某、李鳳關於傳聞陳述部分之必要性(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二)),並採蔡美盞、楊某、李鳳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轉述

被害人生前向彼等陳述案發經過之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

主要論據之一,亦有未洽。(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

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

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

,亦與其本意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向上訴人炫耀

其已另結新歡,並對上訴人稱其已不再為伊所愛,上訴人聽後惱羞成怒,

其明知硫酸具強烈化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

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乃前

往廚房流理檯洗碗槽下拿取之前所置放之罐裝硫酸,朝向被害人全身潑灑

,致使被害人受有全身百分之九十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經送醫急救仍因

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按硫酸具強烈化

學性灼傷、腐蝕作用,倘持之大量潑灑人之身體,有造成被潑灑者大面積

深度化學性腐蝕傷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竟

仍以預先購置之硫酸大量潑灑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百分之九

十之三度化學性腐蝕傷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酸血症而不治死亡(原判決

第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等情,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其有殺害被害人

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復又認定記載:……上訴人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於理由

欄復又論述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等情

,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

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事實

不盡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

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

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三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

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硫酸十

六點三八公克沒收,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硫酸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然

上訴人始終否認係故意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並辯稱:伊與被害人在現場發

生拉扯,被害人摔倒時不慎潑灑在其身上之硫酸量不多,檢察官至現場勘

驗時,現場之容器內尚有四百西西之硫酸等語。而稽諸檢察官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前往現場勘驗筆錄內載:裝不明溶劑之容器

高二十一公分、長十六公分、寬七點五公分,剩餘溶劑四百西西(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等情。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略)

00號鑑定書,其內記載:警方送請鑑驗者係不明液體一瓶,其

內液體淨重十七點五公克,取一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餘十六點三八

公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則警方送鑑驗者

是否即係檢察官在現場勘驗之容器,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就上情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經函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情予以說明,據覆:「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液體一瓶之液體,係由該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至案發現場查扣後,由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採集塑膠桶內部分液體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呈硫酸成分〈詳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

及照片四張〉」,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南檢瑞毅

九四偵一四一一八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足稽;且原審更審

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亦據復「該分局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硫酸一瓶,係由該分局偵查佐陳立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

三十七分,會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現場勘驗之容器無誤」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此外,本案現

場復無其他裝有剩餘溶劑之容器扣案。足見本件送驗之液體,乃係檢察官

勘驗容器內所裝溶劑,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剩餘溶劑四00CC」

,顯係錯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五)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南檢瑞毅九四偵一四一一八號函及

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等內容(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苟俱屬無

訛,則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是否僅採集塑膠桶內部分液體,另裝入其他玻

璃瓶中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苟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僅採集塑膠桶內部

分液體,另裝入其他玻璃瓶中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塑膠桶內是否仍

有鑑識人員未採集送驗之液體而苟該塑膠桶內仍有鑑識人員未採集送驗

之液體,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剩餘溶劑四00CC」,是否顯係錯誤

,即尚非全無疑義,仍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訴人辯解各情及如

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

調查釐清,逕援引上開內容不盡明確相同之函文,論述說明檢察官勘驗筆

錄所記載之「剩餘溶劑四00CC」,顯係錯誤云云,致上訴意旨仍得據

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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