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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f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f,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陈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f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f及其辩护人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f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邢xx手上的黄某戒指(价值189元)强行夺走,后被现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f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f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f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董f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采取掐脖子手段将被害人邢xx手上的黄某戒指(经鉴定,重0.7克,价值189元)强行夺走,邢xx在后面追赶并呼救,其丈夫张x闻声后追赶董f并将董f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xx陈某证实,2010年8月24日3时许,其下班后走到红旗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北时,被一名男子掐住脖子按倒在地,将其无名指上的戒指抢走,其追赶那名男子并呼救,其老公张x闻声后经追赶将那名男子抓住,其打电话报警。证人张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邢xx一致。

2.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告人董f抢劫的金戒指并发还被害人;董f归案后辨认了作案地点,有接受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3.经鉴定,被害人邢xx左前臂皮肤擦伤,掌背部擦伤。受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在案证实。

4.经估价,涉案金戒指重0.7克,价值189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5.被告人董f在庭审中对抢劫被害人金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f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董f实施抢劫行为后尚未完全控制赃物,因被抓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f抢劫他人财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f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其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董f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f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f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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