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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二建筑工程某司与贵州省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工程某证金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第二建筑工程某司。地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华,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贵阳市X路银杏宾馆八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第二建筑工程某司(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贵州省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黔阳公司)、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康泰公司)返还工程某证金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第二建筑公司经过投标取得黔阳公司开发的贵阳小十字汉湘路地段贵州省人防“九四八”工程某楼的承建权。双方于同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协议条款》。黔阳公司在其《施工队伍的选择及议标条件》中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交质保金300万元。”应黔阳公司的要求,第二建筑公司从1995年4月6日至1996年2月28日,先后支付给黔阳公司质保金241.5万元。其中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2月28日支付的150万元质保金,黔阳公司不持异议。余款91.5万元由黔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炳收取或汇入王某炳指定的账上。1995年12月ZI日,黔阳公司向第二建筑公司下达了“开工通知”,第二建筑公司作了人、财、物力等进场施工准备。因黔阳公司“九四八”工程某续不齐,资金不到位,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某法开工。第二建筑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黔阳公司退还工程某保金。黔阳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炳于1996年4月1日向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抵押还款计划,认可欠第二建筑公司质保金243万元,并写明用黔阳公司拆除的贵阳市X路的部分土地抵押给第二建筑公司,20日内不能归还欠款,该地块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此抵押还款计划黔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炳签字并加盖了黔阳公司公章。1997年2月19日,黔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炳与新任法定代表人曾某的移交“债务清单”中写明欠第二建筑公司债务241.5万元。王某炳、曾某及第二建筑公司代表李某均在此“债务清单”上签字认可。因黔阳公司无力继续开发“九四八”工程,经市政府等部门协调,19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黔阳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九四八”工程某同》及《补充合同》,“九四八”工程某为康泰公司开发,康泰公司支付黔阳公司1100万元,黔阳公司退出开发。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进一步明确,黔阳公司欠第二建筑公司债务240万元,由康泰公司在应付黔阳公司的1100万元中代为归还。同年12月26日,康泰公司归还上诉人质保金10万元。1998年2月23日,黔阳公司、康泰公司共同向贵阳市农行小河支行出函,写明第二建筑公司为承建“九四八”工程,将银行贷款195万元按工程某证金转入我公司,现该款由我们归还。并拟定还款计划,承诺在1998年4月底前,拨款给第二建筑公司如数归还。后黔阳公司、康泰公司未再还款给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定,黔阳公司在建设“九四八”工程某楼时,在其“施工队伍的选择及议标条件”中规定承包方必须交质保金300万元,违反了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工程某保金的规定,是违法的,属无效民事行为,黔阳公司收取的质保金150万元,有黔阳公司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余91.5万元,第二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系黔阳公司所得,不予认定。第二建筑公司主张利息及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黔阳公司将“九四八”工程某让给康泰公司开发,康泰、黔阳及第二建筑公司均同意黔阳公司所欠债务的转移,故应由康泰公司负责偿还,并作出(199)筑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康泰公司收取的工程某保金140万元的银行利息予以收缴。一审判决:一、由康泰公司返还第二建筑公司人民币140万元;二、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上诉人已向黔阳公司支付质保金241.5万元,因此债务已转移给康泰公司,应由康泰公司返还余款231.5万元;②上诉人质保金的银行利息损失,应由黔阳、康泰两公司共同承担;③上诉人因组织开工、抽调职工组建队伍、设备等损失21万余元,应由黔阳、康泰两公司共同承担。

黔阳公司答辩称:只收上诉人质保金150万元,其余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或其他单位收取,不应由其返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康泰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黔阳公司在建设贵州省人防“九四八”工程某理大楼时,在其“施工队伍的选择及议标条件”中违规规定“承包方必须交纳质保金300万元”。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在中标取得工程某建权后,按黔阳公司的“规定”支付了质保金241.5万元(该数额以黔阳公司新旧法定代表债务移交清单为准),后因黔阳公司方的缘故,工程某具备开工条件,第二建筑公司要求退回质保金是无可非议的。诉讼中,黔阳公司只认可其中150万元,另91.5万元质保金主张系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单位收取,不应由其偿还。但从上诉人付给黔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炳及王某炳指定账上的凭据,黔阳公司及王某炳向上诉人出具抵押还款计划,黔阳公司新旧法定代表人移交债务清单,黔阳公司与康泰公司《联合开发“九四八”工程某充合同》及黔阳、康泰公司共同向农行出具的函等证据看,都充分证明这91.5万元的收取是黔阳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认为这91.5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由黔阳公司所得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黔阳公司上述关于收取质保金的规定和收取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颁布的有关建筑市场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实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给黔阳公司的质保金应由黔阳公司返还。因黔阳公司将“九四八”工程某让给康泰公司开发,上诉人、黔阳公司、康泰公司均同意黔阳公司所欠上诉人的质保金由康泰公司偿还,且康泰公司已偿还上诉人质保金10万元,故余款231.5万元,应由康泰公司支付上诉人。黔阳公司在工程某设资金不足,建设手续不齐,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以建设工程某名违法要求上诉人交付质保金,且占用该资金多年,对导致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支付质保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鉴于质保金的债务已转移给康泰公司,故此银行利息损失应由康泰公司负担;上诉人主张康泰公司应偿还质保金231.5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康泰公司进行民事制裁,并将银行利息予以收缴不当,本院已作出(2000)黔高法民终字第X号撤销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纠正。上诉人为承建工程某付质保金,亦有一定过错,故其为准备施工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其主张被上诉人方赔偿准备施工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判对黔阳公司收取的质保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同时亦未考虑本案导致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贵州省第二建筑工程某司人民币23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6年3月1日起支付241.5万元的银行利息至1997年12月26日止,1997年12月27日起支付231.5万元的银行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8元,合计(略).16元,由康泰、黔阳公司各负担(略)元,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4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厚信

代理审判员彭方文

代理审判员唐宏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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