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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衡阳市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罗某桥X号(原衡阳市第二技工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上诉人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原审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罗某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8吨至10吨轮胎吊车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开发、生某、销售8吨至10吨轮胎吊车系列产品,但底盘部分从鼎威公司长期购买”,同时约定合伙期间“为适应对外开展生某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愿意挂靠在鼎威公司名户上”,“对外签订各项供销合同均加盖鼎威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6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河北军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8000元,原告收取了定金50000元,其余货款225000元经被告要求,军达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付到被告个人账户,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该款系自己与第三人何某合伙所得为由拒不返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军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系以原告鼎威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某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鼎威公司承担,被告罗某私自收取根据该合同产生某货款拒不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第三人何某合伙所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第三人另行结算或另行起诉,本案中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一审诉讼费46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本案所涉销售给军达公司的1台轮胎吊车,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何某合伙生某的,不属于被上诉人鼎威公司所有,而是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何某共有,销售该台轮胎吊车所得货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何某合伙所得,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货款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讼争货款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超出被上诉人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购买轮胎吊车底盘的资金每半台80000元系罗某所付,被上诉人没有出资,本案轮胎吊车的生某成本与被上诉人无关,这台轮胎吊车销售货款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何某所有;证据三、证明,拟证明罗某与何某合作生某轮胎吊车,罗某投资款已到位,罗某出资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底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资;证据四、购买底盘成本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1月15日上诉人与何某合伙生某5台轮胎吊车(已销售4台,库存1台,并于2011年1月16日销售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这5台轮胎吊车底盘是上诉人与何某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资;证据五、证人罗某X、徐XX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中轮胎吊车是上诉人与何某合伙生某,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这台轮胎吊车不是被上诉人的,该台轮胎吊车销售货款属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鼎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真实,该份协议是罗某与鼎威公司签订的,但鼎威公司签字人何某没有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只有协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出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总共生某了5台吊装机,而罗某只提供了第一台、第二台吊装机的发票,没有提供第五台吊装机的发票,故第五台吊装机罗某并没有付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收款证明,只能证明合伙人收到了罗某80000元,但是80000元不可能买到价值830000元的底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只有成本核算单,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款;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罗某生、徐乐明两个证人不是生某和销售吊装机的主管人员和全过程的知情人,且这两个证人都是被鼎威公司辞退的,对鼎威公司有成见,他们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明效力。原审第三人何某除同意鼎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之外,还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证据三不真实;证据四是事实,但只能证明应付款项是鼎威公司的底盘货款;证据五即证人证言只是一面之词,是道听途说,徐XX只参加了一台吊装机的吊臂装配,罗某X只负责成本核算、生某调度,他们并不知道其他事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述证据均是针对罗某与何某合伙生某销售轮胎吊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鼎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销售给军达公司的1台伸缩臂式叉(吊)装机(可以俗称吊车,但不是轮胎吊车)以及前4台销往其他地方的吊装机,均是被上诉人生某和销售的,被上诉人是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罗某擅自截留货款并据为己有,是不当得利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罗某与原审第三人何某签订的《关于开发8吨至10吨轮胎吊车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鼎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其合作人提供吊装机底盘的数量及金额账单、增值税发票、生某工人的证明,拟证明本案销售给军达公司的第五台吊装机以及以前4台吊装机底盘都是被上诉人生某的;证据2、吊装机上装部分原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汇单,拟证明5台吊装机上装部分的原材料都是被上诉人采购和付款的;证据3、叉吊装机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等,叉吊装机调研、研某、试制证明,吊装机销售合同及预收款收据、产品交接清单、货物运输协议等,拟证明吊装机生某技术、生某设备设施都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交接清单、产品运输单、诉争吊装机的预收货款全部是被上诉人的,销售给军达公司的伸缩臂吊装机及以前销售的4台吊装机都是被上诉人生某和销售的;证据、吊装机零配件供应商的催款函,拟证明生某吊装机的原材料是被上诉人采购和付款的,罗某截留吊装机货款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法律责任;证据5、上诉人及其合作人结算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1日前抽走合作资金60000元,余额只有60000余元,上诉人结余的合作资金很少;证据6、被上诉人单位生某吊装机的技术人员和工人的联名证明材料,拟证明吊装机的开发和生某都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完成的,销售给军达公司的吊装机同样是被上诉人垫资生某的;证据7、引用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6即销售收入情况统计,拟证明前4台吊装机的销售收入总额只有(略)余元;证据8、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2003]X号文件,拟证明轮胎吊车属特种设备,生某销售轮胎吊车都必须取得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5台吊车底盘是被上诉人生某的,但罗某已经购买了吊车底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些原材料是委托鼎威公司代购的;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鼎威公司拖欠他人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何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围;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证据1、5、7均是针对罗某与何某合伙生某销售轮胎吊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5、7不予采信;证据2、3、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何某述称,其与上诉人罗某合作的5台伸缩臂式叉(吊)装机中,前4台吊装机的货款和第5台吊装机的预收款都按时入账,而且都用于支付鼎威公司制造吊装机的原材料成本、工时工资等各种款项,只有第5台吊装机的货款(预收款除外)被罗某非法截留并据为己有。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与何某无关,何某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何某给罗某出具的收据、罗某给罗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罗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前4台吊装机货款并不都是原审第三人何某收取的,罗某和罗某也收取了部分货款,但都交给何某通过财务入账,只有第5台吊装机货款222700元被罗某收取后未入账;证据2、合伙开支明细账及罗某审核签字的作账凭证,拟证明合作资金、财务管理正常,不存在原审第三人何某全部控制的问题,合作资金的每笔支出都要经过罗某审核签字后才能记账作为结算依据;证据3、合伙人之间的多次结算记录,拟证明合伙人之间一直有结算活动,不存在原审第三人何某不愿结算的问题;证据4、生某现场装配工及考核考勤人员对罗某上班考勤的证明,拟证明罗某在合伙期间上班时间总计只有43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罗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罗某收了钱就交给了何某;证据2中的合伙开支是事实,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鼎威公司只是代付有关款项;证据3中有罗某本人签字的结算单据属实,但对其中没有罗某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鼎威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述证据均是针对罗某与何某合伙生某销售轮胎吊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鼎威公司与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鼎威公司销售1台吊装机给军达公司,总价款为278000元(不含税,含运费),运费由鼎威公司负责。同日,鼎威公司向军达公司收取了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鼎威公司将1台吊车(吊装机)发送给了军达公司。军达公司在扣除运费5300元后,于2011年1月21日按罗某要求将其余货款222700元支付到罗某个人账户。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鼎威公司与买受人军达公司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鼎威公司享有、承担,上诉人罗某从军达公司收回该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22700元后,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鼎威公司,但其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鼎威公司要求罗某返还货款222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某主张该笔货款222700元系其与何某合伙所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上诉时提出原审超出被上诉人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经查,鼎威公司在原审主张罗某不当得利222700元,并要求其返还该款及利息,但原审判决罗某返还鼎威公司货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了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上诉人罗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衡阳市鼎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40元,二审受理费4640元,合计928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某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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