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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女,1959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千弘经纪公司)、李某、李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李某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于当天一次性支付了中介费、代办过户费4900元,定金5100元。并约定剩余房款x元于2010年4月18日前交付洛阳千弘经纪公司,同时被告李某及李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并在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的安排下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于2010年4月18日把剩余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时,被告李某及李某以房价太低为由,不接收我交付的房款,不履行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多次找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要求其协助履行该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但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我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收取中介费和代办过户等费用,却未能尽到协助履行合同和代办过户等,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和代办过户费。因各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100元后,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共计x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退还中介费、代办过户费4900元;3、各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当庭辩称,1、2010年4月18日原告把剩余房款交付我公司,我们之前已经协商过好几次,在合同签订后3天,被告李某明确告诉我们,房款低于24万元不卖。2、2010年4月18日前,我们协商过3、4次没有协商成。3、在继续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中介费、代办过户费,但我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代办过户费、中介费不予退还,原告就向法院起诉。代办过户费300元可以退还。合同约定很明确,我们只是代收定金,定金现仍在我公司。如果合同解除,我们公司只退5100元定金。

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从未在洛阳千弘经纪公司登记过售房信息,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理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是房屋产权证持有人,丈夫李某无权不征得答辩人同意代签合同。是洛阳千弘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在答辩人不在现场情况下就擅自做主,引导各方草签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无效合同。2、原告在没有答辩人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就轻易将费用一并交给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已存在合伙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身就违法,存在过失在先,原告及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在现场,不知道所签买卖合同内容,因此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当庭辩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是我们第一次见面,第一被告拿出一份格式合同让我们双方签字。我当时提出房屋产权人是我爱人李某,建议把合同拿回家让我爱人李某签字,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说只要我签字就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身份证号码,我当时提出,买方应提供身份证号,中介公司说没有身份证号也可以,诱使我们两家在合同上签字,我认为应判合同无效。我们没有委托中介公司代收定金,我们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定金,因此,我们不构成违约。我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某(甲方)持妻子李某的房产证在李某不在场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同作为买方的原告王某(乙方)、中介方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的涧西区X路X号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价款x元。原告王某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给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中介费、代办过户费4900元、定金5100元。被告李某把合同拿回家告知其妻子李某后,李某不同意合同内容,于2010年4月7日通过手机短信提醒原告,并与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联系,要求房款增加到x元。后经三方数次协商,未能形成新的一致意见。被告李某不卖房,原告王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同被告李某、洛阳千弘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产权人李某事前不同意,事后也对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归于无效。被告洛阳千弘经纪公司收取原告的中介费、代办过户费4900元、定金5100元均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中介费、代办过户费4900元。

二、被告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定金51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元,由被告洛阳千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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