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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对原告母女俩的生活不闻不问,偶尔打电话回来只是商谈与原告离婚之事,特别是自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被告索性抛妻弃女离家出走不履行做丈夫及做父亲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及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关于被告母亲陈某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且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欣。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对原告母女俩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偶尔打电话回商谈与原告离婚之事,特别是自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被告索性抛妻弃女离家出走不履行做丈夫及做父亲的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6年8月26日借原告哥哥朱某强1000元,2007年3月1日借醴陵市东堡信用社贷款3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日用家具、电器,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顾夫妻情义,抛妻弃女擅自离家出走,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属于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陈某欣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朱某抚养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陈某对其女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电器,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朱某偿还所欠朱某强债务1000元,被告陈某偿还醴陵市东堡信用社贷款3000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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