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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6日,被告提起反诉,2010年5月26日,被告撤回了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和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就原告30立方二氧化碳储罐保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标准完成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结束、投产使用后发现,该工程达不到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标准,有严重的质量缺陷,并因此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元之多。经原告多次和被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联系,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经充分协商,分别签订了《确认书》和《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被告承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并承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承诺重新做该工程。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工程重新再做的工程款x元及因停产、漏气造成的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一、2008年7月14日的协议一份和沈可歌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和被告方代表沈可歌收到工程款x元的事实;二、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沈可歌签订的确认书一份、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并承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承诺重新做该工程,2009年9月29日的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协议,视为放弃了重新施工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三、2009年9月19日,新密市X镇仁和福利化工厂与南阳市庆红保温防腐材料厂签订的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又找其他单位重新做了该工程并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任何合同,2008年7月14日被告与新密市X镇园祥气体充装站签订保温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属实,刘某某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协议第1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对整个工程的安全及质量进行监督,这充分说明该工程是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甲方的责任;该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达到保温要求甲方应付清余款5000元,该工程早在2008年7月24日前完工交付,被告曾多次向甲方讨要下余的5000元工程款未果;2009年9月22日原告和沈可歌所签订的《确认书》和《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因为刘某某与沈可歌均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何况沈可歌是在刘某某要挟、威逼、胁迫下签订的,当沈可歌恢复自由后,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7月14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新密市X镇园祥气体充装站签订保温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原告只是代理人,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质量问题;二、2009年10月7日的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委托沈可歌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和《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事后也没有认可和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4日,沈可歌代表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就原告30立方二氧化碳储罐保温一事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向乙方(被告)提供施工所用的架子管及工作人员的食宿,负责对整个工程的安全及质量进行监督,按要求及时给乙方付款;乙方按以下工程质量,材料要求,保质、保量、保时完成甲方的整个工程:1、保温层用30厘米厚的聚氨酯发泡保温,原材料有本厂生产,2、外保护层采用二布四涂无机玻璃钢,3、外观层采用银粉色浆刷新。“保温效果”保证正常使用介质温度在-18至-20之间,工作压力在16-20工作压力之间;付款办法:工程总造价为x元,乙方带人、带料进入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一个月内达到保温要求甲方付清余款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沈可歌带人、带料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结束、投产使用后,原告发现该工程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经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沈可歌联系,沈可歌于2009年9月22日到原告处,经协商,沈可歌代表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分别签订了确认书和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因乙方(被告)原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储罐升温升压,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因为升压造成安全阀起跳,造成气体泄漏将近10吨;二、乙方自愿重新返工再做次工程,所有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三、通过这次返工重做后,如果质量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公司做此项工程,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其中包括重新再做工程款x元、停产和漏气损失x元;四、甲方必须于2009年9月26日前把储罐的气体用完排净,并安装到指定位置,乙方必须于2009年9月27日到甲方现场开始施工,所有工程务必于2009年10月7日下午5点以前完工;五、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完成以上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x元违约金。在此之前,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及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沈可歌,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以新密市X镇仁和福利化工厂的名义与南阳市庆红保温防腐材料厂签订了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现场喷涂发泡保冷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x元。沈可歌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按协议规定对该工程进行重做,2009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因没有履行协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重新施工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该工程交给了南阳市庆红保温防腐材料厂进行重做,并于2009年10月4日支付了工程材料款x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委托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发律师函一份,称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并没有委托沈可歌处理与原告的纠纷,也没有委托沈可歌与原告签订《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沈可歌所写的现场确认书及所签订的《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均系沈可歌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沈可歌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其无资格也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新密市X镇园祥气体充装站是由原告刘某某个体开办的,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因此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的甲方即为原告刘某某本人,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7月14日,沈可歌代表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就原告30立方二氧化碳储罐保温一事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带人和材料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并且代被告收取了x元的工程款,沈可歌于2009年9月22日到原告处,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确认书和二氧化碳储罐聚氨酯保冷协议书,在该确认书和协议书上,沈可歌均是以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出现的,让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可歌有代理权,是代表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确认书和协议书,因此,沈可歌签订确认书和协议书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称沈可歌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和协议书系沈可歌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以及该确认书和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确认书和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虽然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在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凯欣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工程重做而支付的工程款x元、因停产、漏气所受的损失x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5000元,下余x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2175元,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负担148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刘某东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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