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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二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设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某结。

申请复议人建设厅称,人民法院的执行听证程序,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进行,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听证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随意免除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的举证责任,推定申

请复议人未如实出资,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其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及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缺乏适用之事实前提,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复议人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建设厅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注册资金2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设厅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虽经采取执行措施,却未发现被执行人实业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后,异议人不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如实、足额出资的凭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如实出资的证据。本院作出的(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注册资金是企业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如实出资是企业开办者的法定义务。异议人作为实业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承担责任。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某,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后机构改革变

更为河南省建设厅)系实业总公司主管单位和独资出资人;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原为250万元后由实业总公司增资为1220万元,其中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出资25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50万元,流动资金100万元),该公司于1993年6月11日注册,由于未按期年检,己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某,金水区人民法院未查某被执行人实业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提出追加申请后,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建设厅限期提交出资的证据,建设厅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出资的相关凭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建设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丁某某承担责任。2008年6月3日申请复议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金水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建设厅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作出(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建设厅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己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也对异议进行了审查某作出(2007)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故此,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属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复议。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依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的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但申请复议人建设厅既不能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如实、足额出资的凭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出资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刻意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侵权举证的规定,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把“法定义务”和“侵权举证”混淆一起,故此,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违法使用举证倒置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复议人建设厅在注册登记时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其内容之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该证明是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信用证明,申请复议人又未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出资的相关凭据佐证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复议人另称,其于1993年7月向实业总公司拨款100万元的会计凭证因己过保管期限15年的规定,又加上搬家,已无保存。错误计算会计凭证类档案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即从1994年1月1日算起到2009年1月1日到期),况且,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会计账簿类现金出纳账和银行存款账要保存25年,故此,申请复议人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建设厅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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