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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傅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华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傅巍,被上诉人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保持长期业务联系,于2003年4月7日签订了《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合同期限是三年,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并未约定。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对原告所销售药品的质量担保。经被告一定时期的使用,未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注射液交与被告,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从原告2003年供货到现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注射液的质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质量保证金x元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识,依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一、原判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所收x元为质量保证金错误。首先,虽然2003年5月30日的收条中该9万元被称为质量保证金,但200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第四条对该9万元性质的约定是被上诉人资助上诉人的科研基金。其次,被上诉人2006年2月15日寄的“协议使用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该9万元是作为上诉人三年内使用15万瓶输液的“支持资金”。2、原判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①双方在“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质量检验期间,即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仅为收货后十天,同时,对产品的内在质量应以其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作为输液制品,其使用期限较短,上诉人并未在此方面有过任何异议(输液早已使用完毕),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原判强行赋予上诉人二年的异议期间可笑。何况,该9万元并非质量保证金。②该9万元科研基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协议”第四条乙方承诺第四项中:“如政府对塑料瓶输液进行招标采购,乙方未完成数量或不能执行按每瓶0.6元三十天内退还给甲方(甲方资助乙方的科研基金)”。在2005年7月之后,由于政府对输液制品进行招投标,上诉人不再从被上诉人处购进输液制品,双方协议终止。故其要求返还“科研基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起开始计算,即便其已于2006年2月15日提出返还请求,也已超过二年。二、原判适法不当。1、原判在证据采信上不当。①原审上诉人提供了签章日期分别为2003年3月31日和4月7日的“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被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第一页但同时又认可其部分内容,且提供的销售协议书无原件,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准。原判在此问题上含糊不清。②关于“淮北市第x号中标药品品种”目录表的真实性应结合国家政策及被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但原判却简单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予以否定,显然不当。2、关于9万元性质原判简单从字面词句理解认定,不综合全案认定。3、原判对质量保证金期间强行认定二年,无视合同本身的约定,未考虑买受人的意思表示,更未从9万元性质角度认定,为被上诉人寻找借口,偏袒一方当事人。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关于事实部分诉争焦点集中在于2003年5月30日上诉人收被上诉人9万元资金的性质,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9万元资金性质外其它部分予以直接确认。

另查,200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塑瓶输液协议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提供9万元资金支持医院发展,上诉人3年之内使用15万瓶塑料瓶输液,每瓶支持资金0.60元。自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上诉人累计使用被上诉人塑瓶输液x瓶,应继续使用塑瓶输液不少于x瓶或按0.60元/瓶退差x元。上诉人接此《塑瓶输液协议使用情况说明》后既未继续从被上诉人处购进塑瓶输液也未向被上诉人退差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x元资金,虽然名为质量保证金,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塑料瓶输液销售协议书》及后期《塑瓶输液协议使用情况说明》评判,该笔资金实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买其塑瓶输液的销售返利。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完成塑瓶输液购销目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塑瓶输液的销售目标,故被上诉人不能全额主张上诉人返还x元销售返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x元返利资金中包含上诉人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差额即x瓶塑瓶输液的返利x元,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予以返还,理由既正当,又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0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塑瓶输液协议使用情况说明》后,双方并未明确诉争销售返利的返还时间,故被上诉人将纠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淮北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淮北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送达费50元,合计1115元,由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淮北市妇幼保健院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李丰年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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