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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结婚生育小孩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在生育小孩5个月后,便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小孩都未尽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经人介绍与原告刘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4月8日生男孩谭某霖。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7年10月上旬,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8月原告回家与被告仅共同生活二个月时间,再次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x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某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某霖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50元;小孩教育费和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正规发票数额,原告承担一半。每年12月30日前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在领取本案民事调解书时返还被告彩礼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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