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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成,开封市X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代码证号:(略)-5。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谢某成、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曹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东环路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多处骨折、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确认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曹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豫x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0.81元(医疗费共计12240.81元,被告曹某已支付7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某4590、交通费1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66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车施救费2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23031.51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123031.51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日息8厘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等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我们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及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评估费、事故车施救费、法医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曹某驾驶其豫x小型轿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封市仁和公寓北200米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帅克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柳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某入住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6、7、8肋骨、左侧3、4、5、6、7、8肋骨骨折。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复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17.07元,其中被告曹某已支付7000元;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某门诊医疗费花费1723.74元。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车辆损毁,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665元,车损评估花费200元,事故车施救花费220元。2012年3月18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为其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在开封市元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送货,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摄片报告、住院病历及清单、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王某的工资证明、车辆损评估费、事故车施救费票据、住院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0.81元(不包含被告曹某已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酌定三个月,计9000元;护某原告提交了其儿子王某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护某期间工资被扣发减少了收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需要护某的实际情况,可按一人护某计算,住院期间护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29天,计1445.61元;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9天,计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9天,计29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计691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6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车施救费2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3371.66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69140.24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1445.6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65元,合计92251.66元。因被告曹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曹某支付下余的3599.19元。另外,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车施救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52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69140.24元、误工费9000元、护某1445.6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65元,合计92251.66元人民币;向被告曹某支付医疗费3599.19元人民币。

二、被告曹某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车施救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申请保全费140,合计29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2235元,原告王某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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