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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与李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4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按照所收到的编号为x的托运单所写明的收货人姓名“李某甲”,将当天从郑州运回的货号为7478—8的八件货物(发货人为杨曦,货物外包装标明为水壶)送到被告李某甲在本市荷花市场的门市部中,货运单注明代收货款4704元。因当时被告有事不在店中,被告的店员姚鹏接受了货物,没有给付现金,仅在托运单上注明“货手(收)到,钱未给”。之后,被告经查看认为收到的货物与自己所要货物不符,将八件货物退回原告处。原告在要求被告接收,被告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回郑州。发货商杨曦的爱人孙梦云见到货物时,发现包装被打开过,货物己被调换,因而拒绝接收,并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当原告将货物再次运回周口,被告拒绝付款并拒绝收货时,原告垫付了4700元货款。孙梦云收到47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和给被告李某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持收款收据和债权转让通知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仍然拒付,由此发生本案纠纷。现货物仍在原告处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按照托运单将货物送给被告李某甲,是履行自己承运人的职责,在此供货人与被告李某甲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供货人和被告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送货时被告本人因故不在场,但其店员在托运单上签字并收下货物,可视为被告对货物已经进行了接收。作为收货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进行查验,发现不符的立即提出,否则,就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按照被告所讲,货物的品种、包装和价位属于当即可以辨别的范畴,但被告方接货的当时却没有及时提出收到的货物与所要货物不符,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按照托运单的记载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因此,按照运输合同,被告负有给付供货人货款4704元的义务。至于被告陈述所收货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而拒付货款的理由,属于其在履行与供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而对供货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况。被告在发现供货商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应当及时向供货商提出异议,并提供自己所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的依据。鉴于被告仅是口头提出要货要求,提供不出足以证明收至0货物与自己所要货物不符的证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付货款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垫付了4700元的货款,供货方向其出具债权转让手续,且被告方也承认原告曾给过被告一张“纸”的事实,法院确认本案供货人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将收到的货物退给原告后,原告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拒付货款的情形行驶留置权或者进行提存,但原告没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是将货物返还给供货人,并且是在供货人拒绝接收货物,坚持追要货款的情况下垫付的货款,致使货物因被告拒收而长时间在原告处存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被告各自应x%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4元,法院支持2352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

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货款2372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被告李某甲逾期没有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付款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理由和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口市运输集团物流中心辩称,本案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店员在托运单上签字并收下货物,可以视为对货物的接收。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令双方各自承x%的责任,在处理上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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