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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八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八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州八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80型螺旋榨油机一台、炒锅一台、小型花生脱壳机(不含电机)一台,价款x元。合同还写明付款提货,已付定金9500元。另外,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货款付清起生效”。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歧义,被上诉人在交纳9500元定金后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并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合同不生效被上诉人不会交纳定金,合同第十七条是归总合同以上条款,指机器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后转移。诉讼中,被上诉人认可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条款被上诉人也看了,只是没有看懂。后因上诉人不同意退还被上诉人9500元,被上诉人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头买受人一栏填写的是禹州市X乡X组,是被上诉人连某某住所地,买受人实际是被上诉人,合同最后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买受人不是禹州市X村X组。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郑州八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连某某7000元整,双方之间纠纷妥善处理完毕。

一审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连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郑州八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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