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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与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住所地:普兰店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以下简称普兰店双胜园酒店)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双盛园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的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大连双盛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连双盛园公司于199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经营范围:中西餐、食品、副食品批发兼零售、水产品、肉制品加工销售。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连双盛园公司于1996年3月14日注册了“双盛园”图形文字组合服务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2006年4月5日,大连双盛园公司对该商标申请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此期间,大连双盛园公司“双盛园”商标先后被评为大连市(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和辽宁省(2003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著名商标。普兰店双胜园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并经营至今,注册资本20万元,住所地为普兰店市X镇X村,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住宿,烟酒零售。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在其门头牌匾上标有“双胜园大酒店”企业名称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双盛园公司依法享有“双盛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兰店双胜园酒店使用其字号是否侵犯了大连双盛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侵权与否的判定。企业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5日即注册成立,并于1996年3月14日注册了“双盛园”服务商标,先后被评为大连市(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和辽宁省(2003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著名商标,在大连市乃至辽宁省餐饮行业内均享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大连双盛园公司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双盛园”字号的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双盛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普兰店双胜园酒店被控侵权的企业字号“双胜园”登记在后,与大连双盛园公司的“双盛园“注册商标文字仅一字之差,且常用读音相同。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在同业经营中使用与大连双盛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将与大连双盛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前述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大连双盛园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将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大连双盛园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普兰店双胜园酒店赔偿大连双盛园公司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双胜园”字号。二、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宣判后,普兰店双胜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普兰店市双胜园与大连双盛园在当地群众认为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上诉人的商号是经过普兰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使用的专用名称;3上诉人没有侵犯故意,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连双盛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字号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只一字之差,读音完全相同,又在酒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盛园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第42类为“餐馆”。普兰店双胜园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其门头牌匾为圆弧形,左侧靠近边缘部位上方为小字体的“普兰店”,下方为电话号码,弧形牌匾大部分内容为背景图片,背景上面印有特大字体的“双胜园大酒店”文字。

本院认为,大连双盛园公司作为“双盛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商标。

关于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所提其与大连双盛园公司在当地群众认为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诉理由,经查,“双盛园”服务商标由被上诉人大连双盛园公司于1996年注册并使用至今,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该商标先后被评为大连市和辽宁省的著名商标,在大连市和辽宁省辖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住宿、烟酒零售。“双盛园”商标注册在先,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成立在后,酒店的字号与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常用读音相同。双胜园酒店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餐饮服务。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在缩小行政区划的情况下将“双胜园大店”突出使用于企业招牌上。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故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的企业字号应为“双胜园”。由于“双盛园”商标在大连乃至辽宁省餐饮业都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餐饮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于牌匾之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对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因此,上诉人所提不会产生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所提商号经过普兰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就可以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并不是判断企业字号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经过工商的企业名称仍然可以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以酒店名称经过工商登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所提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双胜园”名称来历系因酒店成立时投资人经历重重困难将酒店大楼建起对一个农民来说是一个胜利,加之两个孩子都考上大学,寓意好事成双,遂起名“双胜园”,并称当地人对酒店来历都知道,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普兰店市隶属于大连市,“双盛园”注册商标作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在大连市和辽宁省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普兰店双胜园酒店在缩小行政区划的情况下将与“双盛园”商标相近似的“双胜园”文字突出使用于企业招牌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普兰店双胜园酒店所提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普兰店市双胜园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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