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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淮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48元,并从2004年9月22日到确定付给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卧龙花园原X号楼地下室顶层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x元整;工程质量合格,免费保修五年;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5%两年内付清;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2004年9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x.48元,被告同意支付x.71元,余款、保证金两年后付清,被告方领导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又同意支付x元,扣35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即找当时在被告公司任职的总经理刘行忠反映,刘行忠批示:先暂时不扣,等春节后资金到时另行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并自2004年9月22日到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6月25日为被告卧龙花园X号楼地下室顶层屋面做防水工程,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竣工结算完成后项目结算款支付单在案佐证,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质量有漏水现象,但被告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已答复原告按期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两年,时效未中断,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x.48元(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至今并未找上诉人讨要过工程款,上诉人也未在2007年1月19日答复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实存在漏水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有上诉人的经理刘行忠于2007年1月19日的批示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曾向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有该办公室的通知为证,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时效;2、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防水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对此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郑州金宇防水有限公司作出通知,内容:“关于你公司自2006年5月以来投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x.48元一事,经我办数次协调、调解,截至2007年5月最后一次调解,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未能解决。鉴于此,建议你公司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拖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48元,有施工协议书、竣工结算完成后项目结算款支付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48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竣工结算完成后项目结算款支付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同意支付的事实,而且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此事进行了协调、调解,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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