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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张某甲,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夜,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张某乙住宅,准备盗窃时被张发现,龚某被张追撵时,用麻醉抢将张射伤(系轻微伤),后被告人龚某某被受害人等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他人发觉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发生的,抗拒抓捕的情节显著较轻,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是被告人龚某某过失所致,且欲实施盗窃的行为后果实际并未发生,希望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张某乙住宅,准备用麻药注射的方法盗窃张某乙家喂养的狗时,被张当场发现,张在追撵龚某,龚某麻醉枪将张射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龚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准备盗其财物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3、让人简××、张一×、付××、张二×、尚××、李××、黄××、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作案及当场被抓获的情况

4、被告人龚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盗窃及抗拒抓捕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6、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实施盗窃时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7、霍邱县人民法院(1999)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因盗窃、强奸、奸淫幼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龚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盗窃行为预备阶段、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是过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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