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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龙华卫生院与郭某、刘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中法民终字第178号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赣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龙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59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之妻)。

上诉人南康市龙华卫生院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1998)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之女郭某青被狗严重咬伤后,未及时对伤口进行清洗消毒,并用棉花捂住伤口,不利毒素散发排发,对此具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诉称被告多次出现误诊及疫苗保管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的狂犬疫苗有的没有按卫生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外区进货情况。虽然南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但对郭某青的治疗按常规要求,严重咬伤者应在0.3天加倍量疫苗,并在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同时尽快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对伤口不宜缝合,按程序即使要缝合也应有伤口周围及底部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后进行,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程序不合法,主体不明确,主张权利无相对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1.原告郭某、刘某因女儿郭某青死亡的医疗费1313.3元、护理费308.56元、交通费350元、丧葬费36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86元,由被告南康市龙华卫生院赔偿其中的60%,即人民币9895.12元,其余40%由原告自负。2.被告南康市龙华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

宣判后,被告南康市龙华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我方未按常规要求对郭某青进行治疗,缺乏充分的证据,我方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定案缺乏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且原审法院忽视了“注射血清和疫苗顺序”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被上诉人刘某带其女郭某青在亲戚家做客时被一不明来路的狗咬伤前额,被上诉人刘某随即用棉花把郭某青的伤口捂住送往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方的值班医生检查发现:患者伤口位于前额眉间上方,呈弧形撕裂状,弧弓朝下,长约5cm,深至骨膜,有少量渗血,脸色苍白,属严重咬伤状态。并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处理方法为:1.伤口先用生理盐水清洗,再用双氧不反复冲洗,后用碘伏及酒精消毒伤口及周边皮肤冲洗完后仍有出血,并准备对伤口进行缝合,被上诉人刘某提出狂犬疫苗说明书上写着“伤口不宜缝合”,经值班医生请示值班院领导并察看伤口后,认为仍需缝合,并对伤口进行了缝合术。2.伤口缝合后,对郭某青肌注了1支狂犬疫苗,静注2克氨苄青霉素,并肌注破伤抗毒1500单位。3.次日上午在患儿颈背部肌注以南康市防疫站购买的抗狂犬病血清(略)。1998年元月20日郭某青突然出现发热、呕吐、面色苍白、脱水、恐风、恐水症状,随即送往赣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并住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1998年5月26日南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方对该鉴定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女郭某青被狗咬伤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对郭某青的伤口进行清洗反而用棉花将伤口捂住送往医院,不利于毒液的排放,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郭某青的伤口位于两眉之间,且伤口较深,属严重咬伤。上诉人龙华卫生院在对郭某青进行一般消毒后,即对伤口进行缝合,是十分错误的,且未对患者在两小时内先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也未在伤口底部及周围注射抗狂犬病血清,而是先注射了狂犬疫苗,上诉人方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常规和程序,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南康市龙华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银如

代理审判员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宋莉萍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黎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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