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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南阳市中心医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曾德奇,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南阳市中心医院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超,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某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曾德奇,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娟、李某乙,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3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入住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结核(脊柱结核性截瘫),该院以此病给原告组织实施手术,打开脊柱部位,结果不是骨结核,同时大出血,只好中途停止手术,缝合伤口,住院调养月余未作其他检验,手术及相关费用2.5万元。因未认清病状,手术伤害严重,该院建议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入住郑某一附院,诊断后仍确认为骨结核,并以此病开刀手术。手术同样因判断错误及大出血而中止,此次原告又花医疗费0.8万余元,身体再次被伤害,经过两次手术,原告身体彻底瘫痪,越治越重,已躺在床上无法动弹,濒临死亡。

绝望中,原告又到北京胸科医院,经检验认为是浆细胞瘤,该病是一种血液病,不是骨病,血液病和骨病是完全不同的病,并告知初始的正确诊断治疗,身体可以恢复正常,但现有病情,只能恢复到坐轮椅。原告在北京胸科医院初步治疗有所减轻后,又被郑某一附院收治,但改成了血液科,并以此病继续治疗,原告病情才有所好转,经7次化疗,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终因原始误诊、误治及身体功能的严重丧失而无法恢复,恢复状况尚不如住院前,瘫痪在床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误诊误治,使原告花费了巨额的无效费用,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摧残,二被告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诉于我院,请求判令:1、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x.49元;2、被告郑某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x.58元;3、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某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x.3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原告17年前曾因“脊柱结核”在襄樊中心医院进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在2008年1月3日入住我院前六年即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障碍,症状逐渐加重,一年前即截瘫。结合原告截瘫事实,考虑原告截瘫为脊柱结核复发压迫神经所致,诊断为“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定于2008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然后减压。在减压时探查发现原告脊柱骨质破坏较重,术中出血较多,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后手术终止。第二、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没有过错,答辩人对原告实施手术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并且此手术取出了原告体内的金属内固定物,为原告进一步做核磁共振,明确脊髓受压情况提供了可能性。鉴于原告病情比较复杂考虑合并其他疾病我方明确告知病情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原告所述的北京胸科医院的检验结果“浆细胞瘤”实为“浆细胞性骨髓瘤”,并非原告所称的“血液病”。原告为肿瘤引起的瘫痪,行手术减压仍为其适应症,我方治疗原则正确,只因原告为二次手术且病情复杂,因术中出血过多,减压活检未能进行,我方在手术后已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一附院称辩,一、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入住我院骨科,此次入院前16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功能失禁,在襄樊中心医院确诊为“脊柱结核”,行“脊柱结核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双腿力量可,大小便基本恢复正常。五年前又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功能障碍,逐渐加重。此次入院前1年余双下肢不能活动伴大小便失禁,在当地按“胸椎结核”给与药物治疗,症状无明显减轻。此次入院前3个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内固定取出术”。为求进一步治疗,2008年2月29日转入我院骨科。入院诊断:1.胸腰椎结核并截瘫;2.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3.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全面术前检查,认为脊柱结核的诊断是明确的,有脊髓受压征象,脊柱稳定性差,有手术适应症,但手术风险大,术中因出血多而终止手术等意外情况均向患者以及其家属讲明,患者及家属表示积极配合,要求手术。2008年3月19日,全麻下行“胸腰椎结核病灶清除术”。手术过程中出血很多,向患者家属交待后决定中止手术,于2008年4月6日出院。二、我院的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误诊的情况。三、我院的治疗是正确的,有很强的手术适应症,不存在误治情况。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经过两次手术,肢体彻底瘫痪,越治越重,与事实严重不符。五、花费巨额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此次在我院骨科住院共花费8000余元。综上,我院认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确诊原告患的是骨结核。

2、郑某一附院的两次病历。第一次病历以证明诊断为骨结核并动手术;第二次病历证明又诊断为“浆细胞瘤”入住血液科。

3、北京胸科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医患关系;诊断原告得的是“浆细胞瘤”。

4、医疗费。①中心医院x.49元。②郑某一附院8870.58元。③北京医院x.42元。④郑某一附院x.85元。

5、交通费。①中心医院首次住院400元。②郑某一附院(第一次住院)2400元。③北京住院交通费4200元。④郑某一附院(第二次住院)8400元。

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说病历诊断为骨结核,实际情况为“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诊断是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对证明医患关系无异议,但北京医院病历诊断结果建议进一步的诊治并不是最终确诊结果。对证据4票据上看不出是在哪个医院的费用,无法质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坐日期,无法确认是在治疗期间乘坐的。汽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某一附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郑某一附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应该骑缝章,提供的证据比较乱,有许多次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北京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无骑缝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的诊断结果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证据证明的目的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票据清单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完整病历。以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不存在误诊误治。

2、骨科肿瘤学第264—265页;外科学第五版1039页;实用骨肿瘤学第217—219页;黄某外科学第2188页,以上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治疗得当,无过错。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书籍,不是权威部门证明属一家之言。

被告郑某一附院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郑某一附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2008年2月9日---2008年4月6日在郑某一附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误诊误治,无过错。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一附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病历郑某一附院诊断为胸腰椎结核并作手术,病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未提供浆细胞的病历,对未提供病历的后果将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病情应综合来看,并不能针对一次治疗来说明问题,第二被告以浆细胞瘤治疗效果好,说明第一、二被告的第一次治疗错误。

被告中心医院对被告郑某一附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与二被告所举病历一致,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北京胸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且有住院一日清单印证,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对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南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平,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月3日原告郑某某以“脊柱结核病灶清除内固定术后16年”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关节科。初步诊断: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病历记载:患者1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失禁,在襄樊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柱结核”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双腿力量恢复可,大小便基本恢复正常。5年前又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障碍,症状逐渐加重,一年前双下肢不能活动伴大小便失禁,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行X线示:“胸椎结核”,在当地医院用活血药物和膏药治疗,症状无明显减轻,故入住中心医院。原告入院后,先行抗结核药物治疗,于2008年1月16日8时40分—14时在全麻下拟行“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及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中发现患者骨质破坏较重,出血较多,术中征得家属同意,仅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出院。

2008年2月29日原告郑某某以“间断双下肢功能障碍16年”入住郑某一附院骨Ⅱ科。入院初步诊断:1、胸腰椎结核并截瘫。2、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3、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后。患者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2008年3月19日14时—15时在全麻下行“胸腰椎结核病灶取出术”。术中发现皮缘渗血不止,经上级医师会诊后认为:患者出血较多,为患者生命考虑,经与家属交流后终止手术。患者与2008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08年6月11日原告郑某某以“腰痛30个月余,不能行走20个月”入住北京胸科医院。入院诊断:胸10一腰2结核,转移癌带除外。于2008年6月19日在局麻加强化下行CT引导下腰椎病变活检术。术后2008年7月24日病理诊断:(1)(胸、腰椎瘤体)浆细胞性骨髓瘤;(2)(棘突病变)骨组织及纤维软骨。免疫组化:CK(一),LCA(一),CD20(一),CD3(一),Syn(一)。患者于2008年8月1日出院。

自北京胸科医院出院后,原告郑某某先后于2008年8月4日-13日,2008年9月8日-13日,2008年10月15日-20日,2009年1月14日-18日,2009年4月21日-29日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多发性浆细胞瘤”为诊断进行“VAD”方案化疗。

诉讼中被告中心医院及被告郑某一附院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4、患者2008年8月4日,以“腰痛16年确诊浆细胞瘤10天”为主诉到郑某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采用联合化疗措施,化疗措施符合原则,2008年8月13日出院。5、患者2008年9月8日、10月15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4月21日,先后在郑某一附院以“多发性骨髓瘤”为诊断进行化疗,诊断正确,化疗措施符合原则……7、造成患者截瘫的原因: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某一附院CT\\MRI报告:椎体明显破坏、脊髓受压后移,患者属浆细胞瘤破坏椎体,引发脊髓受压导致截瘫……9、南阳市中心医院存在以下过失行为:未对结核病进行鉴别诊断和术前讨论。10、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未进行病理检查而再进行手术治疗,有一定的盲目性。11、因果关系:南阳市中心医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截瘫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入住郑某一附院,2008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8870.58元。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住北京胸科医院,2008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42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否错误。2、被告对原告如何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1、南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郑某某的诊疗过程,且被告中心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对结核病进行鉴别诊断和术前讨论”等过失行为;被告郑某一附院在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进行病理检查而再进行手术治疗,有一定的盲目性”的过失行为。

故二被告对原告郑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因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心医院应对原告在其处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某一附院应对原告第一次在其处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郑某某自身的复杂病情,本院酌情考虑其在北京住院的损失赔偿比例以50%为宜。即被告中心医院和被告郑某一附院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关于原告郑某某第二次在被告郑某一附院的诊疗,郑某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采用联合化疗措施,化疗措施符合原则,原告郑某某也认可治疗后病情减轻,充分说明该治疗是适应患者自身病情的正确治疗,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4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元/天×52天=1560元;护理费30元/天×52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49元。

2、在被告郑某一附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870.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37天=1110元;护理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7天=37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58元。

3、原告郑某某在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4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30元/天×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0天=500元。以上合计x.42元。按50%的赔偿比例,为x.71元。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义务,对病人的治疗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义务,本案被告中心医院及郑某一附院在治疗郑某某的过程中,均存在过失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

二、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8元。

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230元,被告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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