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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申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钢,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贤,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的权利是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第15条的约定。当被申请人得到申请人的保险赔偿后,就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受让人与转让人,与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无关。其次,由于被申请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导致申请人不能取得对段继礼的债权,违反了《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作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赔付了保险金以后,凭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依法直接取得并可以直接行使对债务人(投保人、借款人)法定的代位追偿权。本案性质上兼具保险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特征并非债权转让,当然地应当依其所属的法律关系性质适用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01年12月16日,段继礼为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贷款,向再审申请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再审申请人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为再审被申请人,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签发该保险单所依据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后因段继礼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2003年8月3日,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赔付x.07元。2004年7月30日,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贵公司x(保单号码)项下的承保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于2002年2月28日发生保证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已经给予赔偿,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的赔偿金额x.07元。立书人同意将借款合同中你公司赔偿部分的一切权益(债权)转让给贵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给贵公司事宜及时通知借款人,授权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因借款人段继礼下落不明,再审被申请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借款人段继礼。2006年5月,再审申请人以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权益转让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使再审申请人未得到相应的债权和权益转让后可获得的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金x.07元,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受让债权后应得的权益罚息x.16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和段继礼达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段继礼作为投保人,将贷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即再审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银行再审被申请人对借款人段继礼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再审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达成此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对再审被申请人进行了赔付,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虽然再审被申请未向借款人段继礼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无因此退回保险赔偿的约定,且《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权益转让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使再审申请人未得到相应的债权和权益转让后可获得的利益,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金x.07元,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受让债权后应得的权益罚息x.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原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某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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