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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x牌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中里线X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被公安人员传唤后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王××、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王××、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沃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王××、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王××、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王××、王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金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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