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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田某乙与高某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民初字第688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丙文化,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追加):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龙山县人,个体工商户,龙山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某丙文化,龙山县粮食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男,龙山县X镇司法员。

原告陈某甲、田某乙与被告高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令龙、被告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叶某丁、叶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乙参加了本案的第一、二、三、四次法庭审理。2001年3月24日经本院传票传唤,田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3年3月,我与田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多年的收入均存于农业银行红岩营业所,共有(略)元。1999年2月,我俩商议在红岩集贸市场建房,她即与其兄向某壬和姐夫高某丙在红岩镇政府办理购买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是向某壬给我们借的(略)元。尔后,田某乙用(略)元购买了水泥和钢筋。存款全某支出用于建房,木材大部分为我家亲朋支助。请高某丙管工,以防别人讲闲话,房屋建成后,我即搬进居住。由于我和田某乙发生矛盾,田某乙和高某丙便不顾事实,说该房屋是高某丙的。我特向某院起诉,请依法裁决我和田某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追加原告田某乙述称,陈某甲没有理由去争高某丙的房屋,我从来没有买地修房,也没有讲过房屋是我与陈某甲的。高某丙修屋是他多年来辛劳得来的钱,不是靠我的钱,更不是陈某甲的钱。我打工得的钱已经用光,但没有用在建房上。

被告高某丙辩称,我建房是占用的红岩集贸市场的空间,不是土地。原告不知道我和镇政府买卖空间的经过。买空间和建房是我自己的资金,还有亲友的还款和借款。包工头是我请的,工钱是我付的,建房用的木材大部分是我买的。新居落成时,我还请了亲友和泥水匠吃饭。原告在我建房过程中也出了不少力,帮了很大的忙,送了一些木材(他亲族也给我送了两小四轮车木料)。原告说我侵占了他们的房屋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高某丙(系田某乙姐夫)与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农贸市场出让空间协议,高某丙用(略)元购买了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出让的农贸市场第X号空间(“出让空间”系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将红岩农贸市场内部分土地一定高某丙的空间出让给受让人,实行立体开发,受让人可以进行建筑,土地使用权任属于农贸市场)。3月20日,高某丙与红岩建筑队卢某某、卢某某商定了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协议,第二日动工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高某丙租用村民全某某的板车、抽水机;给卢某某某付款300元接通施工用电;先后从龙山水泥厂、物资局等处买水泥钢筋等建材,付款(略)元;从石某某、向某利等砖场、砂石某购买青砖、砂石,付款(略)元;给张某某支付建材运费1454元;由红岩水管站安装自来水,付款105元;给红岩溪镇林管站、田某乙等付木材款1506元;给卢某某等付工资(略)元;共支出(略)元。陈某甲在建房过程中协助修建管理工作,并投入部分木材(含亲族支助),经红岩木材站对所投入的木材进行估价,价值3518元;给沈某某等付运费660元;给向某某、田某乙等付青砖、水泥款3948元;给沈某某付木材加工费120元;共出资8250元。田某乙在建房中也协助管理,没有出资。1999年10月12日房屋竣工后,以高某丙成的名义宴请亲友及工匠后,高某丙即搬进了新居,居住于一楼,门面房由高某丙用于经商。几天后,陈某甲(10月16日田某乙已外出打工)偕子陈某甲星也搬进了新屋居住,使用了第三楼五间房中的三间,另二间无人居住。二楼由陈某甲、高某丙的内兄向某壬居住。

该房屋系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楼为二间门面房,二、三楼均为五间套房,建筑面积为511.85平方米。该房屋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房产登记。

2000年3月,陈某甲与田某乙发生矛盾,田某乙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审理离婚一案中陈某甲于当年6月28日向某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将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出让的农贸市场“第X号空间”的房屋确定为陈某甲、田某乙所有。

因陈某甲与田某乙系姨表血亲,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本院遂于2000年12月20日依法判决田某乙与陈某甲离婚,判决载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由本案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7年12月下旬至1999年5月下旬,以陈某甲、田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红岩营业所存款(略)元,在房屋建设中的1999年1月底至10月底,田某乙、陈某甲先后将存款支取(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人田某乙、田某某、沈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田某某、沈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树的书面证明,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沈某己的证言笔录;被告高某丙提交的证人杨某、石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卢某某、沈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周某某、田某乙、张某某、田某乙、田某乙、沈某某、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向某某、向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潘某某、卢某某、沈某某、卢某某、卢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卢某某、彭某某、向某某、吴某辛、陈某某、高某某、向某壬、叶某庚、全某某、卢某某、向某某松的书面证明,购买农贸市场空间出让协议、交费收据,购买水泥发票、证明,红岩水管站证明,湘鄂川边区物质经营部物质调拨单,大庸建材厂证明,荆州玻璃店证明,龙山县锅炉配件经营部证明,胡某香销售木材收据,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本院委托红岩林业管理站对陈某甲所提交木材的价值评估证明,本院调查证人叶某庚、吴某辛、向某壬、田某癸、全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笔录,陈某甲、田某乙在农业银行红岩营业所的存款单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甲证实。

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关于给陈某甲借款4000元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据不是双方借款的原始凭据,且该证据也仅能证实陈某某曾给陈某甲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陈某甲已将借款用于修建房屋,故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丙与红岩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空间”出让协议后,依据协议高某丙对红岩溪镇农贸市场“第X号空间”享有使用权。高某丙在“第X号空间”修建房屋过程中,承担着主要的修建计划、物质采购、劳务组织及工程管理工作,主要修建资金均由高某丙支付。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也出资购买了部分建材,并协助修建管理;原告田某乙亦参加了修建管理工作。

陈某甲在诉讼中主张,建房期间从农业银行龙山县支行红岩营业所支取的(略)元存款,已由田某乙全某用于购买建材;修建诉争之房屋需10余万元资金,高某丙以前打工,近年经商时间不长,不可能有10余万元资金修建房屋,修建该房屋的资金,除部分是自己与田某乙支取的存款外,其余部分是田某乙在外打工的收入。由于陈某甲对前述事实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田某乙当庭否认将支取的存款及其他打工收入用于修建房屋,据此,对陈某甲就该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红岩溪镇农贸市X镇人民政府出让的“第X号空间”的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属陈某甲、田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栋诉争房屋虽在修建时原告陈某甲有资金、物资、劳务投入,但在本案审理中征求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高某丙的意见,双方均不同意进行析产分割,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应予尊重,在本案中不再考虑析产处理。原告田某乙称自己没有在修建房屋中出资,不主张财产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将坐落于红岩溪镇农贸市场第X号空间的三层混合结构的楼房确定为陈某甲、田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2090元,合计6000元,由陈某甲负担2400元,由高某丙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匡

审判员唐庆凡

审判员刘昌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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