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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徐某与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伟,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吉林油田地区代理销售产品(油田变频调速装置),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代理销售产品,并在吉林油田拓展客户。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佣金提取比例按照制造商与吉林油田用户合同价格的28%,制造商在每次收到货款后,应当立即按比例支付佣金,不得拖欠。否则,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7年8月24日,经过被告提出,原被告又续签了一份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代理产品与第一份协议书相同,只不过双方对原告佣金提取的比例有所变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在吉林油田地区代理销售产品,被告如约给原告按比例提取佣金。2007年12月1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根据双方所签定的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如果违反协议书约定,则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佣金支付数额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8年元月,原告在新木采油厂代理销售设备,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产品说明,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月17日,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乾安产品佣金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该笔佣金,并给被告单位发去传真,明确告知被告单位接到传真当天内给原告结清所欠佣金,如果被告单位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将按照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2008年1月24日原告正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赔偿金,可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销售代理油田变频调速装置佣金x元;2、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x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多支付答辩人佣金x元不属实。2、反诉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x.87元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恒博公司辩称,1、双方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已被双方在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所取代,因此原告基于第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被告已经完全按照第二份协议所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计算所应得的佣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也不符,按照被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所应得佣金应为x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同时提起反诉称,2007年8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在吉林油田销售节能专用产品,即:抽油机变频柜,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代理销售的成果相应给付其佣金。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反诉原告始终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拥金,并为其垫付了大量本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但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其佣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经核算,反诉原告不但完全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向反诉被告足额支付了佣金,反而向其多支付佣金x元。并且,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达x.87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市场拓展业务。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及解除后1年内,反诉被告仍然负有不得代理或销售与抽油机变频柜相同或类似其他厂家产品的义务;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的佣金x元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x.87元,依法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故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佣金x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x.87元;3、判令反诉被告在履行《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期间及该协议结束后1年内不得代理或销售与抽油机变频柜相同或类似其他厂家产品;4、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吉林油田地区代理销售其产品(油田变频调速装置),原告负责吉林油田销售业务,赚取佣金,佣金提取比例按制造商与吉林油田用户合同价格的28%提取,制造商在收到货款后,应立即支付佣金,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

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2006年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了《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关于代理人业务范围第1.5条规定“代理人不可以代理或销售与代理产品相同或功能类似其它厂家产品,时间限定在本协议结束后1年期”;制造商责任第2.1条规定“负责产品制造、运输(盘锦—吉林)安装调试的费用”,第2.3条规定“负责合同签订和履约,负责产品货款结算和支付代理人佣金”;双方责任第3.2条规定“代理人负责市场推销的产前、产后的所有费用,并负责现场施工车辆和住宿所发生费用(含一年保修期内)”,第3.3条规定“产品安装结算后的保修金费用由代理人负责收回到制造商帐户,暂扣保修金50%作为代理人佣金,保修金收回后按比例付给代理人。因产品质量原因保修金回收问题,代理人不负责”;关于报酬,第4.1条规定“代理人佣金报酬按照所签合同结算额x元(含税)/台×20%提取佣金,高出每台2.25万元(含税)价款部分,制造商扣除高出部分金额17%税后代理方按高出部分金额20%提成后,双方各按高出部分金额50%分得利润(18.5KW)(其他型号另议)",第4.2条规定"合同货款结算到制造商账户,通过核查当日内支付代理人佣金";关于协议合法解除,第5.1条规定"如双方发现其中一方违反协议,有据证明破坏了共同市场信誉和利益,可以终止合同";关于其他事项,第7.1条规定"如制造商拒签用户应用合同,2006年签署协议正常有效,如制造商如约签用户应用合同,原2006年协议作废"。

协议书签订后,2007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产品抽油机变频柜销售底价定为(22KW含税价格为x元,30KW含税价格为x元,37KW含税价格为x元,45KW含税价格为x元)吉林油田销售代理人徐某可以依照执行,代理人佣金比例为22KW底价22%,高出底价部分利润按双方原定18.5KW高出部分利润分配方案执行,30KW与37KW佣金比例为底价24%,高出部分底价部分利润按双方原定18.5KW高出部分利润分配方案执行”;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原告在松原市内招聘一名业务及售后技术人员;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在吉林油田下设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吉林油田市场开拓工作;2007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全权处理交流异步电动机变频调速控制柜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合同执行的相关工作。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3月30日;200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乾安安装37KW设备10台,其中两台恒博公司回款按双方拟定30KW销售价格回收。高出此价格部分货款全部归徐某所有。其它8台按拟定37KW提成比例收取佣金”;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同意书一份,明确“……双方根据恒博公司与吉林油田所签合同具体设备数量履行第一份所签协议佣金支付方案,如果根据第二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有证据证明恒博公司破坏徐某利益,该协议作废,恒博公司赔偿徐某提出损失,损失计算按恒博公司与吉林油田所签合同具体设备数量总数遵照第一份所签协议佣金支付方案,根据此数额恒博公司赔偿徐某损失。恒博公司无异议”;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关于徐某替恒博公司垫付质保金说明”,明确“……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用户拒绝支付质保金,徐某不承担责任,质保期一到,恒博公司无理由偿还徐某所垫付质保金,不能以未收质保金为由拒绝还款”;2008年1月5日,被告恒博公司的现场安装人员刘××、李××、赵××、王××四人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制造商产品原因,现吉林油田安装工程无法进行,特说明与松原代理销售商徐某无关系,徐某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待制造商整改完毕,争得徐某同意后,再共同协调安装事宜”。

2007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共促成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合同价款共计x元,扣除质保金共计x元后货款x元吉林油田已全部给付被告,其中油田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编号07—1578、07—1579),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于同年12月5日支付原告佣金x元,原告于12月18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枚。此时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质保金50%部分的佣金x元,但此款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1日出收条一枚,明确为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质保金,并且自此被告在其后支付原告的佣金时均未扣除原告质保金50%部分的佣金;油田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编号07—2029),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原告佣金x元,原告于1月18日出具收条一枚。1月23日、24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催要差额佣金后,被告又于1月30日支付差额佣金x元;油田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编号07—2027),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于同年1月18日支付原告佣金x元,原告于1月19日出收条一枚;油田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货款x.75元(合同编号07—2030、07—2388、07—2389),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于2月19日支付原告佣金x元,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枚;油田于2008年3月11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编号07—2387、07—2424),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于3月12日支付原告佣金x元;油田于2008年4月14日支付货款x元(合同编号07—2676、07—2677),扣除质保金x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佣金。另外,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0日分别付给原告2000元和x元,原告否认是佣金,而是其垫付的费用和变更型号被告给予的奖金,被告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合计油田已实际给付被告合同货款x.75元,并扣除质保金x元,原、被告无争议的被告已支付佣金数额为x元,其中被告未扣除原告质保金50%部分的佣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0日《销售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佣金提取比例28%。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07年8月24日《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佣金提取比例;协议第5.1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第7条约定06年的协议已经被解除,应以此合同为依据。

3、200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佣金提取比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并不包含16KW抽油机的销售及佣金比例,不能全部证明佣金提取比例。

4、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聘用人员及工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0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吉林油田销售代理人。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

6、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吉林油田销售代理人。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

7、200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佣金提取比例,原告就是据此约定内容计算佣金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被告所签,也表明对佣金的明确规定,37KW的价格是x元,去掉x元,剩余的就是原告的佣金。30KW的价格是回收价格,不能提取佣金了。

8、200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说明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两枚公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问题。

9、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如果违约,同意按照第一份协议佣金支付数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07年的协议已经否定了06年的协议,被告没有必要对06年的协议内容进行保证,此份同意书签订的时间不真实。

10、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徐某替恒博公司垫付质保金说明》一份,拟证明如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说明是假的,质保金是我们与吉林油田之间的约定,与徐某无关。要求徐某承担一部分质保金,是因为徐某要承担对质量的代理义务。即使此证据真实,原告也不能提前支付质保金。

11、2008年1月5日被告安装人员出具的安装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签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追诉被告方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要求过徐某负责安装或质量问题;此份证据是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

12、2008年1月23日、1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公函、通知各一份及证人张××、贾××出庭证言,拟证明因被告拖欠代理费原告以传真方式催款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两份传真都是徐某单方形成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密切的友谊关系,其证言的客观公正值得怀疑,证人在关键事实上记忆模糊,对传真的发出及接收方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3、《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拟证明被告与吉林油田成交产品140套;安装调试合格及95%价款的给付,不能证明产品在使用时合格;佣金是根据协议的最低标准比例计算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其中5台16KW机器没有约定佣金提取比例,不应以18.5KW作为给付佣金标准。

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枚,拟证明油田与被告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质证无异议。

15、银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给付佣金和时间情况。被告认为该证不全,被告已经付款9笔。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针对本诉,1、2007年8月24日《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第4.1条对佣金提成方式、第3.3条对保修金收回问题,是对徐某责任的界定,不证明徐某可以提前支付质保金。原告质证认为,按协议产品有质量问题时被告无权扣原告的质保金。

2、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恒博公司向徐某支付代理佣金x元,已经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佣金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实收被告佣金x元,与被告所说相差x元;原告收到佣金7笔,不是被告所说的11笔,其中第6、7页(被告标注页码金额x元)不是佣金是保修金,第14页(金额x元)不是佣金是额外费用,第13页(金额2000元)不是佣金。

3、证人贾立明书面证言,拟证明07年12月12日、13日加盖恒博公司公章的《同意书》及《关于徐某替恒博公司垫付质保金说明》均是徐某拿走公章后擅自加盖,不是恒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是本人书写,不应认定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言不应采信。

4、毛都派出所书面证明、证人张××、刘××书面证明,拟证明2008年1月5日,徐某利用刘××等人因玩麻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机会,胁迫恒博公司在场员工出具说明,该说明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言不应采信。

针对反诉,1、《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说被告违约行为没有证据;原告说协议解除没有证据,协议仍然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拖欠佣金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不具备效力;不应由徐某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费用。

2、付款凭证,拟证明徐某收到了恒博公司款项,徐某在收条中书写的内容应有证据证明。原告质证认可收到款项,但其中第22页、23页写明是垫付,不应原告承担;27页是选井费,不应原告承担;25页、26页等费用都没有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

3、费用支出凭证,都是松原境内发生的费用票据,拟证明按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中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发生在内蒙,不应有内蒙的票据在内;合同约定只是确保现场施工的车辆费用,不应包括车辆有盘锦到松原和松原到施工安装现场的费用,此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8、11、13—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7、9、10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即原告发出传真及证人证言,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充分的反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其中本诉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证据1、2、3,对其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并基于2006年10月10日合同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的同意书、授权书及说明等文件,是被告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承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述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应当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促成了被告与吉林油田签订了多份相应产品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1、被告安装施工人员2008年1月5日出具的产品说明,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不垫付质保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将原告垫付的质保金x元退回,而且自此以后被告支付原告的佣金时均未扣除原告质保金50%部分的佣金。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垫付质保金的说明亦能印证该事实。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是对双方协议内容实际变更的认可且实际履行。被告庭审时质疑该产品说明是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2、被告与油田签订的07—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10台37KW变频柜,根据被告2007年11月22日的同意书,被告应付原告佣金x元,而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只付款x元,差额x元经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24日以传真方式催要后,于1月30日支付给原告,被告这一付款行为亦是对原告依据同意书内容计算所得佣金的认可。显然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该笔佣金已构成合同违约。3、双方争议的5台16KW变频柜佣金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比照18.5KW产品的佣金计算标准,被告否认,但被告承认该5台16KW变频柜货款油田已付。从对应的被告支付给原告佣金的付款数额,即2008年2月19日所付x元佣金,其中实际已经包括按照该计算标准支付的该5台产品的佣金,能够证明被告对此佣金计算数额的认可并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况且原告履行居间义务促成被告与油田达成该5台产品的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佣金报酬。4、被告与油田签订的07—2676、07—X号买卖合同,油田已于2008年4月14日将该合同货款x元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佣金x元而未支付,亦构成合同违约。诉讼中原告已明确提出该项诉讼主张。5、被告辩称其已多支付原告佣金x元,多付的原因是原告要求给付多少佣金被告就给多少佣金,原则是最后结算,多付款包括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0日分别付给原告2000元和x元是提前履行支付佣金义务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0日分别付给原告2000元和x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的佣金,因为该两笔款均是在油田尚未给付合同货款情况下支付,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提前支付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佣金数额均提供了相应依据,被告实际也是按照对应合同其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给付原告佣金,且未再扣除原告50%质保金,被告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内容变更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给付佣金义务,而且被告并未全部履行给付原告佣金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履行双方的协议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全部佣金,损害了原告利益,构成合同违约。(二)关于违约赔偿依据。1、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中载明“……如果根据第二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有证据证明恒博公司破坏徐某利益,该协议作废,恒博公司赔偿徐某提出损失,损失计算按恒博公司与吉林油田所签合同具体设备数量总数遵照第一份所签协议佣金支付方案,根据此数额恒博公司赔偿徐某损失”。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即2006年10月10日《销售代理协议》第13条约定“代理人佣金提取比例按制造商与吉林油田用户合同价格的28%提取佣金”;第17条约定“制造商与吉林油田用户合同价格:15KW带回馈为x元;18.5KW带回馈为x元;22KW带回馈为x元;30KW带回馈为x元;37KW带回馈为x元;……低于此价格双方另议,高于此价格部分双方各占50%”。3、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第5.1条规定"如双方发现其中一方违反协议,有据证明破坏了共同市场信誉和利益,可以终止合同"。4、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迟延给付及拖欠原告佣金,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佣金x元、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与油田所签合同产品总数为140台,其中x台实际合同价格x元/台、18.x台实际合同价格x元/台、x台实际合同价格x元/台、x台实际合同价格x元/台,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元,原告请求违约金x元,未超出此限,应予保护。(三)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佣金x元,如上所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多支付佣金的事实,故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x.87元,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2007年11月7日收条系徐某收恒博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售后款2270元、2008年1月8日收条系徐某收恒博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售后款及雇工费4300元、2007年10月15日收条系徐某收恒博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检测费、入网费等七项费用中恒博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计x元,上述费用已明确为徐某垫付的费用,恒博公司给付此款是双方的结算行为,恒博公司要求返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2006年9月2日徐某收办理吉林油田入网证费用5500元,按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制造商即恒博公司负责办理吉林油田准入所有手续、证明,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此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2006年10月17日徐某收检测费3000元、2007年11月12日徐某收安装设备油田选井费3000元及购柴油票据9枚金额2398.87元、过桥费、餐费、公路客运费、出租车费、住宿费等票据计140枚(其中6枚计金额60元内蒙过桥费反诉原告不能说明系合同项下相关费用应予扣除)金额4255元,合计费用x.87元,因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代理人即徐某负责市场推销的产前、产后的所有费用,并负责现场施工车辆和住宿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产品安装后的验收、检测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履行地松原境内,系双方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3、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履行《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期间及该协议结束后1年内不得代理或销售与抽油机变频柜相同或类似其他厂家产品,因双方销售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该请求的内容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故该合同内容亦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尽管双方销售代理合同因一方违约应予解除,但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因合同解除而丧失,故反诉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抽油机变频柜销售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某佣金x元,并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x元;

三、反诉被告徐某返还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费用x.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四、反诉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不得代理或销售与抽油机变频柜相同或类似其他厂家产品。

五、驳回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恒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及反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88元,反诉原告承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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