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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庞某诉冯某某、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庞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宝丰,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律师。

原告庞某诉被告冯某某、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丰、被告冯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依法获得4亩耕地30年土地使用权,分给家庭成员1亩。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将余下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截止2029年3月23日。2005年被告冯某某找原告协商,将租赁的3亩耕地中的1.5亩转租给被告卢某某耕种,原告同意并约定“在租地期间不能转租他人,如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初,原告发现出租的耕地上建了围墙、房子、挂上了养猪基地和饮料厂的牌子,进行经营活动,使部分耕地荒芜。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恢复耕地,扒掉违法建筑,至今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2款、37条、56条、《土地管理法》第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3款之规定,判令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出租合同,返还耕地3亩,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对耕地造成的损失。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租地有合同,合同2029年到期。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是经原告认可的,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因为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终止合同,返还耕地。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没有破坏耕地,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9年。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冯某某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耕地3亩(3000平方米)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一被告冯某某,期限自2002年春至2029年秋,金额78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日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了提留款的负担方式、违约责任及征地补偿方式,在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冯某某在租赁期间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耕种,有权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冯某某使用该地扣大棚,种植蔬菜。冯某某在该地上建了20-30平方米的简易房,围了30余延长米的院子。2004年10月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第一被告将租赁原告3亩耕地中的1.5亩转租给第二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2005年至2029年,租金x元一次付清,第二被告不能转租,合同到期后土地上一切设施由第二被告卢某某拿走,土地交还原告庞某。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征地补偿等事项,原告庞某在该协议上签字。通过该协议,第二被告以转租的方式自第一被告手中取得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取得该地使用权后,在原来简易房的基础上建了简易养植房,雇人养殖蘑菇。2008年春,原告与第二被告卢某某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原告称第二被告在耕地上建了围墙、房子,挂上了养猪基地和饮料厂的牌子,进行经营活动,经新城乡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以第二被告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请求终止合同,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耕地现场勘察调取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第一被告冯某某在取得3亩耕地使用权的第二年,将其中的1.5亩转租给陈xx使用,陈xx用该地扣大棚,种蔬菜,建20-30平方米简易房。2005年,陈树生将该地另行转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取得。

2、租赁承包协议书,2002年3月23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3、土地租赁协议书,2004年10月5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转租关系。

4、新城乡司法所证明,2008年7月22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土地纠纷调解未果。

5、新城乡X村证明,2008年7月22日,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及地上建房村里不知情。

6、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10月17日,证明陈xx另行转租。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照片复印件13枚,拟证明第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认为照片来源不合法,且与现场不符。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第一被告冯某某之间签定土地租赁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冯某某有权转租他人,且冯某某与卢某某签定土地租赁协议时已征得原告庞某同意,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之间签定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耕地保护的权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法院无此行政权力,原告要求本院现场勘察并确认被告改变耕地用途,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终止与二被告之间的出租合同、返还耕地3亩、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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