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民、被告刘某某、被告顺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豫x号长安车沿五洲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的豫x号东风小货车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950元、评估费348元、拆检费69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15元、停运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95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同意见,施救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对停运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拆检费、评估费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车沿郑州市五洲小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五洲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国治驾驶的豫x号东风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国治及豫x号东风小货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签订有《挂靠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刘某某的豫x号车辆挂靠于顺达公司管理,刘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某必须于每月30日之前向顺达公司交纳当月的服务费100元;刘某某必须按时参加车辆、人身、第三者责任货物保险,如发生行车事故和其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负。

郭国治驾驶的豫x号东风小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服务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自有的豫x号东风车一辆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东风小货车车损为6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8元、拆检费695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9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评估费发票一份;4、拆检费发票一张;5、施救费发票一份;6、《挂靠车辆管理协议书》;7、《服务协议》;8、停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郭国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的70%。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098元,70%为63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36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每月向顺达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369元,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费4200元,并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原件,也未举证证明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停运费4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赔偿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和郭国治现金1万元,并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事故看病钱一万元整”,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是支付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和郭国治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能折抵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车辆也有损失,并提交证据一组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损失不予审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六千三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