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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张家界市X区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张行终字第37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张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X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景,湖南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0)张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区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覃某、陈某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毛某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应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已向该院提起过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依法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即被告的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住房违法,原审应予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辨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举人所举的毛某党、黄晓崇、毛某国的证言提出质异,认为三份证言是假证;对关于黄龙洞停车场旅游秩序整顿拆迁遗留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提出质异,认为该纪要中记录的上诉人“表示在补偿2586.7元后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郑跃进、刘贵清的证明以及毛某国、毛某志的证言提出质异,认为与被上诉人所调取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纳。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1994)武规罚字第X号城市规划处罚决定书;2、(1995)武建拆字第X号建筑物拆除通知书;3、慈利县人民政府准修证;4、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0)张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张家界市X区建设委员会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6、赔偿请求书及行政诉状。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1985年3月18日上诉人毛某经原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以联合办工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准修证,随后上诉人在批准的土地上建起屋基,后又将他人修建在该屋基上的工棚改建为砖木结构的住房。1994年6月10日,武陵源区建设环保局作出(1994)武规罚字第X号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上诉人在七日内无偿拆除所建房屋。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1995年6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武建拆字第X号建筑物拆除通知书,限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同月10日,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所建房屋予以拆除。2000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年7月11日,武陵源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上诉人遂于2000年10月8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4日作出了前述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其要求行政赔偿没有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程义

审判员覃某赐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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