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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镇X路宗明停车场院内二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郝斌、被告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春亮与被告代表秦某浩,在广东省顺德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豫x号车辆为被告运输一车货物,始发地为广东省顺德市X镇,到达地为郑州市。货物装车后,原告驾驶员张春亮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粤北段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托运的部分货物损失,事发次日被告另找车运走货物。2009年8月1日下午一时许,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辆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新107国道路口处时,被秦某宽带领的20多人非法强行截扣,并扣留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原、被告就此事协商多次未果,为此原告遭受停运损失x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损失为x元,以后损失计算至该车能营运时止,每月按x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未强行扣押原告车辆,该车辆系原告自愿交给被告保管,用于担保被告的货物损失;另外,原告所计算的损失过高。

被告反某某,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振兴公司用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为被告中通公司运输一车货物,始发地为广东省顺德市X镇,目的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运输途中,原告振兴公司的豫x号车在行驶至京珠高速粤北段4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中通公司货物损失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振兴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中通公司也把对客户的赔付和货物手续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09年8月上旬,由于原告迟迟无法赔付反某人损失,原告把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交付给被告处,用于担保赔偿事宜,并承诺两个月内赔付完毕。至今,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仍未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立即赔偿被告货运损失x元;2、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辩称,被告的反某与原告的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应当驳回被告的反某。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春亮与被告公司代表秦某浩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运一批货物,运输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运输的始发地为广东省顺德市X镇,到达地为郑州市107国道与南三环交汇处;运输沿途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给被告造成货物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在原告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64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致使被告货物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后被告将货物损失相关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09年5月15日,经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x.8元,货物剩余的残值为x.34元。

2009年8月1日,原告公司司机范士新驾驶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宇通客车服务中心处时,被被告方人员扣押。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5.8吨,豫x号车的整备质量为8.2吨,豫x号挂车的整备质量为18.8吨,该车的载重量应为豫x号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减去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8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车辆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系原告所有,由于该车在运输途中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中通公司并不享有扣车的权利,被告中通公司擅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系营运车辆,在被告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在原告无法提供同类企业平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x包用车辆吨位(8.8吨)x普通汽车记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x记时包车运价的40%x车辆被扣天数为187天(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x.97元,但原告起诉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把车交给被告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货物因原告车辆在运输途中的过错而受损,原告理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被告货物损失经评估为x.8元-货物残值x.14元=x.66元,原告对此货物损失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反某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某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纠纷,原告关于被告所提反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的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返还于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97元(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以后顺延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152.06元计算);

三、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66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反某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新乡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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