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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敦,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19XX年X月XX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得了病,但被告的病情可以治愈,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自愿同意离婚;3、被告出具的收条,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金器及x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4、汨罗人民医院和湘雅医院的病历及票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为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5、XX乡计生办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生育是合法的,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之前的协议并没有得到有关机关的确认,故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金器系原告赠予,而x元本是被告的“压箱钱”;因被告对收到金器与x元的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有病在身致使原被告感情渐趋淡漠应属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因该证据中XX乡计生办仅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准生证,不能由此推导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故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本系同村人。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6日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怀孕期间,查出有“大三阳”,原被告为是否需要保住胎儿而产生矛盾,以致争执不下。后被告在本区医院实施引产术。2009年7月,原告到外地打工,原被告没有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纠纷的产生,一是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二是因被告身体有病,原被告为是否需要保住胎儿而产生矛盾,而产生矛盾后又不能较好地予以处理,以致矛盾激化。原被告虽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渐趋淡薄,但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正确认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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