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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X镇X村榆门组。

代表人杜某,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树凹村”)、栾川县X镇X村榆门组(以下简称“榆门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焦树凹村X组为被告。经合议庭评议,于2007年7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周某、被告富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被告焦树凹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榆门组代表人杜某营、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遂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陶湾镇X村申请探矿,同年6月22日获得批准,并授予探矿权,探矿范围6.23平方公里。2005年8月3日原告在焦树凹村对角沟设探矿工程一处,由四川刘某民工程队负责施工,坑探152米,共花费x元,工程技术指导费x元,在坑探中间接采矿8202.6吨。经8次化验平均钼品位0.19,价值x元。探明矿源后于2006年3月15日停工办理采矿证,2007年4月5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06年4月,洛阳富川公司开始向我矿区倒矿渣,我方多次劝阻(钼都派出所也出面阻挡过两次),多次找富川公司上层主管说和,又请求地矿局出面调解,但洛阳富川矿业公司依仗自己公司大而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利,将原告坑口及炸药库(价值1818元)、工棚(价值3382元)、活动房(价值2400元)、被褥床及全部生活用品(价值1066元)埋到矿渣下,占压矿山x余平方米,最厚处达60余米。致使原告矿口无法使用,矿山无法布置工程,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害,恢复矿山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恢复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共11份,X号原告方的营业执照。X号2005年11月2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告颁发的探矿证。X号2006年6月1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矿区范围的批复。X号2007年4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X号是采矿区的坐标位置。X号是原告方与榆门组签订的占地赔产协议书。7、8、X号为榆门组签收的占地恢复押金和赔偿金共7500元。X号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保卫科(盖公司章)于200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两次阻止被告施工的事实。X号矿山道路被压盖的现场照片5张。以此证明被告富川公司将自己的矿山上的废渣倒入原告矿区压盖原告矿山和原告已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以及原告为阻止被告采取侵权行为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组:17份。X号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坑道工程协议。2、3、4、X号刘某和原告双方作出的结算单4张,6、7、X号出矿时的原始记账矿单,9、10、11、12、X号矿石品位化验结果报告单5份。X号证据为地矿局出具的证明1份。X号对角沟口富川渣厂报告1份。16为刘某对出矿吨数和品位的证人证言。X号为吴占钦对出矿数字和品位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倒渣后盖原告矿山通道长度为152米,规格为2.2米×2米,压盖矿石8202.6吨,矿石品位为0.19%以上。

第三组X、伊鑫公司在探矿时的资质证明。2、栾川县地矿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矿区不是废弃矿口,而且有很大的开采价值。

第四组X、证人常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矿石一时风车的价格为1000元以及矿石被压盖的事实。

被告富川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的1至X号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上盖章与落款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富川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对其X号证据认为其真伪难辩,对2-X号证据被告富川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其出了多少矿石,是他们双方自己的事,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矿石是被告覆盖,真伪性也难辩认。对9-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富川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焦树凹村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认为其是复印件,是超出经营范围,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发证时,原告是停产状态。对X号认为其没有采矿权,属非法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为采矿证的取得时间为2007年4月,不能证明以前的行为合法。对6、7、8、X号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X号证据不真实,签字为伪造的。对于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被告焦树凹村认为其基本意见同富川公司一致,另外认为X号证据反证明原告采矿行为非法,刘某没有资质,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X号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确定当时的出矿情况。对于9、10、11、12、X号认为其化验矿石来源,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矿石。对于X号不予认可,对于X号无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出具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榆门组意见与焦树凹村基本一致,但对其中第一组第X号证据认为其协议是违法的,且村民没有收到占地款。其它一致。

被告富川公司辩称:富川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2006年5月份焦树凹村X组研究决定在对角沟造地20亩,陶湾镇政府以陶政(2006)X号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以栾政文(2006)X号批复同意实施。由陶湾镇政府与焦树凹村出面和富川公司协商,用富川公司露天剥离的矿渣填方,富川公司为照顾矿群关系,支持这一民心工程,同意把其运到距离远、运费高的榆门组填地。工程是由村组直接实施的,由村组派人指挥、监督。至于是否淹埋原告矿口、矿石及其它工程设施,被告富川公司一概不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陶湾镇政府陶政(2006)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是一种支援行为。X号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2006)X号文件,X号由富川公司与焦树凹村签订的委托运渣协议。均证明被告富川公司是一种支援行为。X号由榆门组部分群众于2006年11月20日签名的垫地决定,X号焦树凹村于200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施工单位是焦树凹村,由村、组决定填压矿口,而不是富川公司。X号李长海向卫长富写的损失清单以证明损失额为x元。

原告对被告富川公司出具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侵权时间是2005年开始倒渣,侵权行为在决定之前。对于X号证据,认为其批准时间在侵权行为后,对于X号证据,双方虽是委托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富川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X号证据认为也是在侵权行为后作出的。对于其X号证据,原告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倒说明被告富川公司对此侵权情况是知晓的,是故意的。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把下部撕掉了,是不完整的,不予认可。

被告焦树凹村、榆门组对被告富川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焦树凹村辩称:焦树凹村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施工的受益单位,原告采矿行为不合法,手续不全,原告的矿口是废弃矿口,没有价值,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没有事实和依据。

被告榆门组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物权,没有采矿证,没有土地、林地使用手续,没有办生产许可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矿石就在该地区,且非法所得不予支持。原告已放弃矿山,其填地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实属敲诈,应予驳回。

被告焦树凹村X组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6年2月19日榆门组的申请报告。2、陶政(2006)X号文件。3、栾政(2006)120文件复印件,以此证明该工程是经县、镇通过的,是行政行为。第二组:1、证人郭XX证言,证明没有矿石存在。2、证人范XX证言,证明矿口是停产的,且矿石已运完。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倒渣时,没有见到有矿石,矿口被埋时间为2006年10月份。4、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当时只有一堆矿渣,没有矿石。5、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占地情况。6、证人杜XX证言,证明占地补偿情况。

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行政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均认为其是被告所在的村X组成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富川公司对被告焦树凹村、榆门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矿石款x元的请求,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恢复方案、恢复可行性、恢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经河南国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共有两套方案:一种是恢复原状的方案,评估工程款为222.06万元;另一种是功能性恢复方案,评估价为114.38万元,鉴定费x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认为应选择恢复原状方案。被告焦树凹村、榆门组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材料不科学,没有恢复的必要性,是废弃矿口,对鉴定机构没有协商,被告富川公司认为:除以上几点外,还认为在事实陈述上应加上是经群众造地将矿口填压的。

另外,三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矿口在原告采矿区外47米的证据和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富川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填埋矿口时富川公司没有派人在场,只是指定了排查地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一是超过举证期限,二是矿口只是一个通道,三是采矿点在自己的采矿区内,四是当时是探矿的范围大。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向栾川县地矿局调取了原告矿口位置情况,证明该矿口位置位于原告采矿区南边界外20米处,田丰公司于2008年5月在该地段取得探矿权,原为空白区。

本院对双方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6、7、8、X号证据由于被告方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X号证据,被告富川公司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为书证,是钼都矿冶公司保卫部门出具并加盖法人公章的书证,应视为有效证据,至于个人签名,是原告方对证据分类不清,法律知识不专业的行为,不影响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1、2、3、4、5、6、7、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9、10、11、12、13、14、15、16、X号证据,由于原告撤回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评析。

对于被告富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方向部分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由于其证据本身的不完整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焦树凹村X组的证据,对其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由于原告对该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要有所降低。对于鉴定报告,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在庭审中已要求限期将协商结果报至本院,由于三被告拒绝签定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且被告焦树凹村、榆门组已在鉴定机构勘验笔录上签字,已表明其对鉴定机构认可。对其鉴定材料由于是从地矿部门调取的应予以认定,且三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应予认可。

对于三被告提出的矿口位置不在采矿区的证据,由于矿口是探矿、采矿的通道,且已与权利人签有占地协议,同时三被告对于原告采矿点在自己采矿区的陈述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所以矿口位置是否在采矿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富川公司提供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的证言,由于排渣的地点受富川公司的指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地矿部门的证明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2日,原告伊鑫矿冶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焦树凹榆门组X.23平方公里、证号为x的探矿权证。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榆门组签订占地赔偿协议,并先后给付占地款7500元。同年8月3日,原告在矿区对角沟布设探矿工程一处,由栾川县X巷工程队具体实施,2006年3月15日该工程停工办理采矿证,并办理权利保留,于2007年4月5日取得证号x的采矿证。2006年2月19日焦树凹村X组向上级申请对对角沟口以下河槽进行填沟排渣。2006年5月10日三被告签订委托垫地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伊鑫公司多次与被告富川公司交涉,其总公司钼都公司保卫处胡某政还与被告富川公司副总经理卫长富进行了沟通,富川公司暂时停止了施工,不久又开始施工,将原告的矿口填压。2006年9月8日陶湾镇人民政府以陶政文(2006)X号文件向县政府请求实施造地工程,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以栾政文(2006)X号文批准了该工程。2006年11月20日被告榆门组决定实施造地工程,并由28名群众代表签名和焦树凹村盖章证明的“关于榆门组龙脖后填沟垫地的决定”,声明经全体群众会议通过填压坑口,若与矿方发生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富川公司协商未果,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恢复方案为两种:第一种是功能性恢复方案,工程评估价为114.38万元;第二种是恢复原状方案,评估工程造价为222.06万元;鉴定费x元。

本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伊鑫公司所持的采矿权是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在其权利范围内实施探矿为合法行为,应予保护。被告富川公司排渣造地时,未实施保护性措施,将原告矿口填压,使原告不能进行开采活动,损害原告物权,在原告已经告知其矿石、矿口等相关情况,被告富川公司在停工了一段时间之后又继续实施填压行为,表明其明知对实施该行为的后果,而对该行为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川公司认为自己实施排渣造地依据是政府行为,由于一是实施填压行为在先,而政府批准造地在后,二是在实施造地行为时,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富川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受榆门组委托的实施单位,因被告富川公司在明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应推定其自愿担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矿口是废弃的矿口,由于其停产状态,因原告在办理采矿证期间办理了权利保留,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认为矿口在原告采矿区外,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由于矿口只是探矿、采矿过程中的通道,不论矿口是否在其采矿区,都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当被告倾倒矿渣时,原告未借助公权力或采取足以阻止其侵权行为的措施,放任其损失扩大,同时原告虽然与村X组签有占地协议,但没有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致使用地合同未生效,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填压其生活用品的请求,由于数量和价值多少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的第一种方案,即功能性恢复方案实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填压在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矿口的矿渣,并将矿口恢复原状。若逾期未能恢复,应支付原告矿口恢复费45.752万元,由原告自行恢复。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栾川县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占京

审判员刘某伟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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