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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及被告吴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因徐某与吴某均经营旅游业务,故自2010年6月起,吴某就将其接收的前往北京旅游的旅游团交由徐某接待,由徐某先行垫付旅游团的费用,然后再与吴某进行结算。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吴某尚欠徐某款项35万元。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欠款协某》一份,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吴某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协某签订后,吴某并未按约还款。因吴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吴某、王某偿还欠款3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已偿还4万元,实际上只欠31万元。原本打算准备再偿还1.8万元,但存款被法院冻结,故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自2010年起,王某就开始与吴某的关系不好,对徐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吴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吴某均为旅游经营者。自2010年7月起,双方开始合作,具体为:吴某将自己在长沙招徕的前往北京旅游的旅游者,交由徐某在北京组织旅游并垫付费用。旅游费用先由吴某与旅游者结算后,再由吴某与徐某结算。2011年7月29日,徐某与吴某经结算,确认吴某欠款35万元。同年10月8日,徐某与吴某签订《欠款协某》一份,确认吴某欠款35万元。双方约定,吴某于同年10月14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完毕,其中每月至少偿还12500元;如在任一还款期内迟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可累计计算;如吴某违反该协某的任一条款,徐某有权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双方同时约定,协某签订地的芙蓉区人民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协某签订后,吴某仅偿还了欠款4万元。

同时查明,吴某、王某于2008年3月25日经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徐某主张,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往来明细账单一份、借款证明一份、欠款协某一份、结婚证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与吴某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吴某的欠款为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某》的约定,吴某本应按期偿还欠款,但其至今仅偿还了4万元,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剩余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可累计计算,但徐某仅主张3万元,故只按3万元计算。同时,因前述债务发生在吴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某偿还欠款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吴某、王某对第一项之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吴某、王某各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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