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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法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安化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羊角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第三人谢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某某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依法受理了此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3月31日、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贵、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三跃、第三人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谢某某2008年6月3日的申请,受理了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某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案,因组织双方调解无效,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羊政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①双方争议地为联合组与天明村相邻的乌龟湾,争议面积约为4分;②第三人谢某某提交的1984年6月30日颁发的安林增自证字第NO.x号林权证记载,户名卢某祥(谢某某之夫,已故),地名乌龟湾,面积2分,上抵天明杂山,下抵天明杂山,左抵又松杂山,右抵远松杂山。③羊政处字(1999)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记载,卢某甲的山林界址为:上至齐仑,下至湾土边,左至又松杂山(以桩为界),右至夏某某油茶子山。④原告夏某某主张第三人谢某某提交的1984年6月30日颁发的安林增自证字第NO.x号林权证系伪造和羊政处字(1999)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合事实,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维护安化县人民政府安林增自字第NO.x号的登记和羊政处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某所争议的界址以附现场示意图中的红线界址为准。第三人谢某某山林四抵为上抵齐仑,下抵湾土边,左抵夏某某杂山,右抵夏某某油茶子山(以现场红线示意图为界)。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未对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直到2月26日才提交了相关证据:1、谢某某的身份证;2、卢某甲等三人的委托书;3、夏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主体资格;4、纠纷调解申请报告,拟证明程序正确;5、对谢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羊角塘镇政府已进行了调查;6、安林增自字NO.x林权证;7、羊政处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前述6、X号证据拟证明谢某珍在“乌龟湾”有山;8、勘验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基本情况;9调解笔录,拟证明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0、送达证,拟证明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羊政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不当,错误认定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夏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羊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3、安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书,4、羊政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书,前述3-X号证据拟证明[2008]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矛盾;5、夏某均证词;6、夏某军证词;7、夏某才、夏某明、夏某仁、夏某均、夏某某、夏某均联名证词,前述5-X号证据拟证明羊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8、林业站就原告上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羊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依据错误。

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羊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某述称,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羊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合理合法,应该维持,要求法院维持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以维护第三人谢某某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林地权属:1、安林增自证字x林权证;2、羊政处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3羊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4、安政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对黄一星的调查笔录。

经组织进行证据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夏某某认为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是逾期提交的,所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某某不持异议,予以采纳;第5-X号证据系原告夏某某书写后,由证人签名而形成,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不持异议;原告夏某某认为第X号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原告夏某某认为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观点成立。故对第三人谢某某所提交的第1-X号证据予以采纳,第X号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因在羊角塘镇X村“乌龟湾”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谢某某2008年6月3日的申请,受理了此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因组织双方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羊政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维护安化县人民政府是安林增自字第NO.x号的登记和羊政处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某所争议的界址以附现场示意图中的红线界址为准。第三人谢某某山林四抵为上抵齐仑,下抵湾土边,左抵夏某某杂山,右抵夏某某油茶子山(以现场红线示意图为界)。原告夏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安化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安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羊政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因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某因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经第三人谢某某申请后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调查、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已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夏某某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不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并依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审判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在2月1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对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申请,直到3月26日才提交相关的证据,仍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据此可认定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原告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25日所作的羊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25日所作的[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就第三人谢某某与原告夏某松在羊角塘镇X村“乌龟湾”的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灿华

审判员黄运来

审判员游晋才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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