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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杨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柘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杨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2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7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陈青集至洪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吕关村X街左转弯时,与相向杨X驾驶的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781.64元、鉴定费400元。其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1590元。2010年5月22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驾驶严重超载的三轮汽车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某姐弟五人,母亲党X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X出生于X年X月X日。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与被告杨X双方的过错行为形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杨X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年仅24岁,其面部损伤疤痕形成,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781.64元、误工费1224.78元(4806.95÷365×93)、护理费381.92元(4806.95÷365×29)、住院伙食补助费87O元(30×29)、营养费29O元(10×29)、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母亲赡养费2439.70元(3388.47×18×20%÷5)、女儿抚养费6099.25元(3388.47×18×20%÷2)、鉴定费400元、车损费159O元,合计x.09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x.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00元,原告承担600元,杨X承担400元。

中国财险柘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构成九级的证据明显不足,结果偏重,病历上不显示伤害的具体面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亦未到庭,鉴定书上亦未附有相关照片,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其面部受到损伤的具体情况,另,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予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后额部挫裂伤伴头皮内异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伤残的事实证据,原审认定正确,因其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9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相向杨X驾驶的豫x号五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后额及面部受伤,经柘城县中心医院治疗29天,经法医临床鉴定,王某某为九级伤残,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是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时上诉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程序合法。因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面部及额部多处受伤,给王某某造成了精神及身心上的痛苦,原审判处给付王某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数额。原判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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