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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X诉某XX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X街XX号居民,住(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岳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曾在高陵县X路口经营养鸡设备经销门市部,原告为其供鸡笼期间,双方经常因货款不能及时付清而发生不愉快,故原告2005年10月停止了给被告供货,此时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2006年10月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道歉,要原告继续为其供应鸡笼。2006年11月30日被告从我处为四川人拉走了1560套鸡笼。谁知这是被告设的一个圈套,被告拉走鸡笼后说鸡笼质量有问题,四川人不付款。在我的追讨下,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给原告打了x元欠条。还来我在通话中得知四川人当场就给被告支付了x元,我问被告x元干啥了,被告竟说扔到牌场了。在以后几年里,被告除2007年3月9日付了1000元、2008年5月6日付了500元后,一再推脱不还,特别是2010年至今我十多次到高陵要账连人都见不上。现为依法讨回被告欠我的x元,特诉某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x元欠款;2、判令被告承担因长期拖欠造成的原告家庭企业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数十次来高陵讨账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曾在高陵县X路口经营养鸡设备经销门市部,原告芦某某为其供应鸡笼,期间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后来被告不再经营鸡设备经销门市部,尚欠原告部分鸡笼货款。2007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今欠鸡笼款x元”的欠条,至今没有清偿该部分货款。我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岳某举家到新疆打工生活,具体住址不详,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应该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原告的鸡笼货款。原告举证的两张欠条中,2007年1月23日所欠x元欠条经前后比对系被告笔迹,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6日所欠x元欠条(注明:3月3日付1000元、2008年5月6日付500元)非被告笔迹,原告陈述系被告妻子刘欣娟替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家庭企业损失x元及差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芦某某鸡笼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92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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