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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春,江苏高尔登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占平,宜兴市范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被上诉人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春、戴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5月,奇祥公司多次供给宇豪公司氨纶纱共计货款x元。宇豪公司收货后,于2007年6月6日通过电汇向奇祥公司支付货款3977.50元。

另查明,奇祥公司与宇豪公司发生往来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奇祥公司的货款x.50元是否付清存在争议。宇豪公司认为,奇祥公司在与宇豪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都是由柳一丰代表奇祥公司经办的业务,柳一丰的行为是代表奇祥公司的行为;宇豪公司向奇祥公司的前二次付款都是由柳一丰收取并带回给奇祥公司的,且奇祥公司没有异议,至于柳一丰收取诉争货款后未将货款交付给奇祥公司,是奇祥公司与柳一丰之间的事情,故宇豪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宇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汇票载明的票号为—x,出票金额x元,后手被背书人为宇豪公司。2、柳一丰于2007年6月6日以奇祥公司名义向宇豪公司出具的收条二份,分别载明:收宇豪承兑,—x号,人民币x元;收宇豪货款现金x.50元。奇祥公司认为,柳一丰不是奇祥公司的业务员,只是业务介绍人,具体业务是由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办,并派遣司机送货;宇豪公司支付的x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陈某某亲自收取,陈某某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奇祥公司并未授权货款由柳一丰收取,至于柳一丰出具收条称收到承兑汇票的事实,奇祥公司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故宇豪公司将余款自行支付给柳一丰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宇豪公司承担,并由宇豪公司向柳一丰追偿。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兑凭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奇祥公司与宇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奇祥公司的货款x.50元是否付清,奇祥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与宇豪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具体业务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办,宇豪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由陈某某亲自收取,陈某某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但奇祥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宇豪公司主张双方业务往来中,奇祥公司由柳一丰具体经办业务,宇豪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柳一丰收取后带给奇祥公司,结合宇豪公司提供的由柳一丰签字确认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奇祥公司认可柳一丰系业务介绍人,及奇祥公司已经收到宇豪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柳一丰参与了双方的业务活动。对照双方所供证据的证明力及所作陈某的合理性,宇豪公司所供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合理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奇祥公司所陈某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宇豪公司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相信柳一丰的行为系代表奇祥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支付货款时没有明显过错。奇祥公司认为柳一丰收取款项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与其承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奇祥公司要求宇豪公司再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已减半收取),由奇祥公司负担。

奇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柳一丰仅是双方业务的介绍人,没有参与双方的业务活动,其无权代奇祥公司收取货款。柳一丰出具的两张收条,一份以“奇瑞”公司的名义出具,另一份以“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出具,两份收条的收款人均非奇祥公司;2、奇祥公司实际共收到宇豪公司两笔款项,根据柳一丰出具的收条时间来看,宇豪公司同一天内交付承兑汇票,同一天又通过银行汇款,同一天又支付了现金,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宇豪公司向柳一丰付款与奇祥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豪公司辩称:1、柳一丰作为奇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参与双方的业务活动,柳一丰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x元承兑汇票和现金,奇祥公司也收到了柳一丰收取的承兑汇票并收到了同日的汇款3977.50元;2、收条的瑕疵进一步证明了该收条确系柳一丰所签,而且收条的金额加上宇豪公司电汇的金额和货款总额一致;3、宇豪公司同一天支付承兑汇票、现金及通过银行电汇是公司的财务安排,当然合法有效,亦不违背常理;4、即使奇祥公司未收到柳一丰收取的x.50元,其也未丧失权利救济,其可向柳一丰主张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一丰的收款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奇祥公司。

本院认为:奇祥公司与宇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柳一丰系双方业务的联络人,柳一丰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两张收条,收款单位名称与奇祥公司相似但不完全一致,但除本案所涉业务,双方并未通过柳一丰发生过其他业务,奇祥公司收到x元承兑汇票与柳一丰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的x元承兑汇票为同一张承兑汇票,同时,柳一丰确认收到的现金金额即是宇豪公司扣除已向奇祥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及银行电汇款项后的结欠金额,故柳一丰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单位名称虽不规范,但应认定系代表奇祥公司。宇豪公司已举证证明x元承兑汇票系柳一丰代奇祥公司收取,奇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元承兑汇票系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亲自收取,故奇祥公司关于x承兑汇票并非通过柳一丰收取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如柳一丰未代奇祥公司收取x元的承兑汇票而向宇豪公司出具收条,亦有违常理。奇祥公司虽否认柳一丰有权代表其收取款项,但奇祥公司确已收到柳一丰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x元承兑汇票,故可以认定奇祥公司是通过柳一丰收取了该x元承兑汇票,奇祥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柳一丰有权代表其收取款项,奇祥公司通过柳一丰收取了x元承兑汇票,而否认柳一丰有权以其公司名义收取x.50元,奇祥公司的该行为前后矛盾,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奇祥公司关于柳一丰无权代其收取款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奇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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