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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霞、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6月26日与韩某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将其放倒在地,致韩某左侧颅骨骨折、左侧硬膜外大量血肿块、蛛网蟆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与韩某在(略)王××家门口,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乙将韩某放倒在地,致使韩某左侧颅骨骨折、左侧硬膜外大量血肿块、蛛网蟆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经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1年6月26日下午,我同刘某乙等人在我村王××家打麻将,因我不玩了,刘某乙就和我吵了起来,我俩就撕拽在一起。被人拦开后,我回去拿眼镜,眼镜被刘某乙拿走,我问他要,他不给。这时我俩来到门口大路上,刘某乙拿着眼镜摔到地上,我去拾眼镜时,刘某乙又来打我,我俩撕拽起来,这时刘某乙推了我一下,我向后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我啥也不知道了。当时刘某乙推我一下后,我直接向后倒了,面朝上头碰到水泥路上。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和韩某打麻将发生争执,我就用手推韩某一下,我俩就互相撕拽起来,被人拦开后,我回屋拿东西时将韩某的眼镜一块拿到门外,韩某问我要眼镜,我一气之下,将他的眼镜扔到门口水泥路上,我准备走时,韩某扑上来和我打,我搂住韩某的腰将韩某摔到地上,同时他将我也带倒了。我翻身压在他身上,又朝他脸上打两拳,我表哥××将我拦开,我表哥喊他他不听,见他没啥反应,我就赶快回家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明:刘某乙将韩某的眼镜扔到路上,我赶快去捡,韩某也过来拾,刘某乙就面朝着韩某将韩某面朝上放倒在地上,并爬在韩某身上。我见韩某后脑撞到水泥地上不动了。叫几声没反应,就赶快叫别人去叫韩某他妈。

(2)证人乔××证明:韩某问刘某乙要眼镜,刘某乙不给,刘某乙拿着眼镜摔到地上,我丈夫王××和韩某都跑去拾眼镜,还没拾住眼镜,刘某乙跑过来将韩某放倒在地上了,韩某倒地后就没有起来。

(3)证人赖××证明:刘某乙和韩某因为打麻将发生争执,刘某乙将韩某的眼镜拿走,韩某要刘某乙不给。

(4)证人张××证明:我看到刘某乙将眼镜朝地上一摔,王××和韩某都去拾眼镜,往跟前走时,刘某乙用手甩了一下,也不知甩到韩某哪了,然后他俩互相朝对方打,刚打两下,刘某乙胳膊甩了一下,将韩某甩到地上了,当时韩某面朝上躺在地上,已经不说话了,后脑还流有血。

(5)证人周××证明:××和韩某去拾眼镜,刘某乙不知道怎么和韩某又撕拽起来,然后刘某乙将韩某仰面放倒在地上,韩某的后脑磕在水泥地上,声音很大,刘某乙也随着爬在韩某身上了,韩某当时就一动不动了,头流有血。

(6)证人付××证明:我是韩某的表哥。我到医院后见韩某躺在病床上,叫他也没反应,听说是被刘某乙打的,我就用韩某的手机打110报警了。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刘某乙妻子起诉与其离婚的起诉书和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刘某乙的就诊收据和出院证均证明刘某乙患有癫痫病、被害人韩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

5、伤情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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