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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张书停,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乙受被告席某某所雇,驾驶挂靠于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巩义市X镇X路口弯道处时冲出路外,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王某某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8年8月1日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5日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x.47元、特检费220元,护理级别为一级。原告李某甲住院后,被告席某某先后付给原告李某甲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水池、窑洞、树木、青苗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于2008年7月31日做出巩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为4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原告王某某财产受损,被告李某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对此事故无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对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原告王某某财产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被告席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住院理疗费共为x.47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为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为26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26天为520元;以上有关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费用共计x.47元。原告王某某水池、窑洞、树木、青苗等损失为4875元。原告李某甲未提供伤残鉴定结论,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称其未见到原告王某某的水池、窑洞、树木、青苗等受损,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此予以明确,且委托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席某某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挂靠协议由被告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席某某已付医药费2000元应当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亿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零八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二、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水池、窑洞、树木、青苗等损失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被告李某乙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郑州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席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五元五角,原告李某甲负担八十元。保全费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宣判后,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王某某财产受损,李某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对李某甲人身损害、王某某财产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席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王某某的水池、窑洞、树木、青苗等受损,有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此予以明确,且委托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故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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