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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无锡市北塘区鑫源民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正法),该车实际车主是姜某某,姜某某将该车挂靠于经营部。2008年1月3日,姜某某通过经营部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苏x号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定期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有效。

2008年6月27日,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华春驾驶苏x号车辆,从前洲驶往胡埭方向,沿无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藕塘稍塘村X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陈寿海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寿海跌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7月16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寿海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春驾驶灯光系不合格(右后刹车灯不亮)、转向系不合格(方向机严重漏油)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寿海的继承人(陈喜宏、潘秀英、杨秀红、陈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姜某某、张正法、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苏x号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确认受害方的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其自身过错情况下为x元,并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喜宏、潘秀英、杨秀红、陈飞各项损失合计x.27元;姜某某应赔偿陈喜宏、潘秀英、杨秀红、陈飞各项损失合计x.8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姜某某实际还应赔偿x.80元;张正法对姜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姜某某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另,苏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该车车损为1140元。

2009年8月4日,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金合计x.8元(x.8元+114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苏x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姜某某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姜某某无权主张赔付保险金;即使保险公司需要赔付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免赔范围;另,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30%,则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不超过30%;综上,请求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保险条款第1章第3条第2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5条第8项载明,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10条第1款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载明,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经质证,姜某某对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x号车辆已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右后刹车灯不亮及方向机漏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拒赔无事实依据;另,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部赔付,故其现主张理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定损单、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将苏x号车辆挂靠在经营部名下,投保时以经营部名义投保,保费由姜某某实际支付,经营部是名义被保险人,姜某某为实际被保险人,姜某某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姜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姜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苏x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姜某某无权向其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此抗辩意见主要是依据保险条款第1章第3条第2项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x号车辆已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并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故上述保险条款不能适用。即使苏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实存在右后刹车灯不亮及方向机漏油的不合格情形,但因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与投保人明确约定并把此情形纳入其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仍不能以此免责。

关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姜某某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实际赔偿损失总额含精神损害赔偿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由此,双方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如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分摊产生争议。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位发生争议而均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即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姜某某所主张赔付的损失中不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

另外,保险公司辩称其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对此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该条款混淆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而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该条款应理解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机动车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这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相矛盾。综上,该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姜某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元及苏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114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姜某某保险金x.8元。案件受理费171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退一步说,即使需要理赔,也应当按照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比例进行,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x.8元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关于苏x号车辆的车损1140元问题,因该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须赔付车损1140元的30%,即342元。综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姜某某保险金x.8元,即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x.8元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车损79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赔付的损失中不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苏x号车辆的车损1140元问题,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该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与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亦不符合通过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只须赔付车损342元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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