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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通过宜兴市天一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008年12月23日,尹洪庆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徐某某驾驶的苏x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尹洪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尹洪庆负次要责任。尹洪庆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以徐某某、修配厂、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洪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尹洪庆x元;不足部分应由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赔偿尹洪庆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892元,修配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一)苏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徐某某,挂靠于修配厂。(二)苏x号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3141元。

徐某某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0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x号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徐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尹洪庆的医疗费中应扣除x.5元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中赔付9086元,余款保险公司按约免责,故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用892元系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徐某某承担,故不属理赔范围;另,根据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对(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徐某某、修配厂应支付尹洪庆x元赔偿款及苏x号车辆车损3141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9000元非医保用药。另,徐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6000元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苏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洪庆受伤、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对徐某某由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约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9000元非医保用药,应予确认;徐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6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准许。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徐某某的赔偿款项、及保险车辆的车损,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内容实际上就是“零责任,零赔付”的表述,其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该条款内容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徐某某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尹洪庆在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时也已明确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应予准许,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损失比例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被保险人因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伤害和财产的直接毁损被提起诉讼而支付,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x元+892元-9000元-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1元。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徐某某负担1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84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退一步说,即使需要理赔,也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比例进行,故原审判决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914元。另,关于苏x号车辆的车损3141元问题,因(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须赔付车损3141元的80%,即2512.8元。综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徐某某保险金x.8元,即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x元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914元及车损628.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赔付的损失中不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914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苏x号车辆的车损3141元问题,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按该条款,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与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亦不符合投保人通过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只须赔付车损2512.8元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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