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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名典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单位河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飞,向赵某称能为该公司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使对方信以为真。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2月30日前为该公司办成不少于5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该公司应将付给被告人陈某的12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由双方共同控制,在该公司接到经济适用房指标批准文件时,将上述费用交付给被告人陈某,如被告人陈某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如期办成,应退还该公司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该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现金5万元,并将其余115万元现金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大学路支行陈某的名下,存单原件和密码由该公司保管和设置。同时,该公司为证明上述资金的所有权,由被告人陈某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2007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私自以该存单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挂失,并于同年2月2日将115万元存款及利息1085.6元取走,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其他个人活动,后长期躲避被害单位人员的追讨。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08年6月5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控告书及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以为该公司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为名与公司签订协议,并在没有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先骗取了该公司现金5万元,后又私自将双方共同控制的115万元现金采用存单挂失的方法骗走,对追款人员长期躲避。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河南中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陈某以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骗走120万元现金,并采用种种理由推托、躲避追讨欠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骗取河南某有限公司12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情节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认了其在协议签订后,曾通过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李某总经理和其所在公司的李某乙办理过经济适用房的指标事宜,以及将其取得的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分别用于偿还其个人欠刘某的借款、郭某某工程款和用于个人其他活动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实的其受陈某之托仅咨询过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事,并未实际办理的证言;证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某乙证实其不认识陈某,亦从未办理过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证言以及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该单位自2006年12月1日至今未对河南某公司下达过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为被害单位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某在银行的存单挂失手续、客户对帐单、取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证人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采用存单挂失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115万元现金及1085.6元利息,并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活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借条、有关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x.6元。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没有为中房公司实际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手续,躲避债权人要帐的事实错误。其已就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事积极运作并安排李某具体操作,其支配中房公司的115万的款项向对方打有借条,对方要款时其也一直与中间人赵某保持联系筹措还款事宜,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事实,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没有为某公司实际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后又躲避债权人要账的事实错误,其曾安排公司的李某乙运作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事以及案发前有积极筹措还款的行为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没有实施诈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虽辩解称曾就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事积极运作,但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未给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下来任何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证人李某乙、李某丁证言所证明内容也均与上诉人的辩解相矛盾,李某乙仅证明其应上诉人之托曾咨询经济适用房办理的事情,李某乙某证实其根本不认识陈某。陈某在协议中与被害人约定,在其为中房实业有限公司办成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指标后,才收取该公司存入上海浦东银行的115万元现金。但其在未能办成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未经被害人同意私自采取挂失的方法取出存入银行的115万元由其个人使用,故其上述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挽回,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证人赵某丙证言所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所辩解情节也相矛盾,赵某证明案发前四个多月陈某虽有一次答应还钱,但随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害单位经理赵某也证明2007年初就无法联系找到陈某,通过介绍人也找不到他,二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没有积极的还款表示或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该笔款项其曾向被害人打有借条及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没有诈骗故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协议所形成的并非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120万元款项是以完成一定劳务为条件的报酬。陈某虽打有借条,但考察协议内容,借贷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实际只是保障该款不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一项限制措施。陈某在没有完成被害人委托事项的情况下,秘密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该笔款项,长期不予归还,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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