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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倩、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已判刑)骑三轮车窜至洛阳市X路“八方茶庄”二人从后窗翻入茶庄内,撬开铝合金卷帘门,盗得彩电、电某、香烟、茶叶(共价值11791元)、秋衣秋裤、袜子、IC卡及现金2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199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吴××、吴××(均已判刑)窜至洛阳老城区新特药商厦,由邵××、吴××从后窗翻入偷取药品,袁××、吴××在外接药装车,盗得药品(价值66860.54元)。现赃物未追回。

3、199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吴××窜至洛阳市X路X号“云雾茶庄”,由邵××、袁××撬门入室,吴××在外望风,盗得茶叶(价值5760元)。后茶叶由袁××卖掉,邵、吴二人各分得赃2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已判刑)骑三轮车窜至洛阳市X路“八方茶庄”二人从后窗翻入,撬开铝合金卷帘门,盗得彩电、电某、香烟、茶叶(共价值11791元)、秋衣秋裤、袜子、IC卡以及现金2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199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吴××、吴××(均已判刑)窜至洛阳老城区新特药商厦,由邵××、吴××从后窗翻入偷取药品,袁××、吴××在外接药装车,盗得药品(价值66860.54元)。现赃物未追回。

3、199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邵××、吴××窜至洛阳市X路X号“云雾茶庄”,由邵××、袁××撬门入室,吴××在外放风,盗得茶叶(价值5760元),销赃后邵、吴二人各分赃款2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供词;2、同案犯邵××、吴××、吴××供述;3、被害人赵×证言;4、报案材料;5、辨认现场笔录;6、刑事判决书;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8、抓获经过;9、户籍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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