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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某丙、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王某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80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荣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丙、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荣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周口分公司均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且挂靠在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泥河桥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将原告碾伤,经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到2009年7月13日住院58天,共花去治疗费用x.6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被告周口分公司已先予支付x元。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豫x号车挂靠在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09年4月21日在周口分公司分别加入了机动车交强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合同现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治疗费x.65元、交通费用4056元、护理品费1217.5元,住宿费2400元,其它辅助治疗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约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治疗费x.65元、交通费用4056元、护理品费1217.5元、住宿费2400元、其它辅助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用x'%的责任(并应当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的部分和被告周口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某某受伤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近期后续治疗费共计x.15元,原告自己承x%即x.25元,被告刘某某承x%即x.91元(刘某某已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先予给付x元),下余x.91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50元。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荣某某承x%责任,刘某某承x%责任不公平,荣某某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某某承x的责任,刘某某承x%的责任。另补充原审判决虽然将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列上,但数额并未计入赔偿总额。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荣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是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饶吕行政村X村X号,出生于1982年9月7日,而荣某某方提供的户籍及派出所证明是山西省出生于1982年12月1日的荣某某,原审判决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受害人身份,将山西省X年X月X日出生的荣某某认定为受害人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荣某某已花x.65元医疗费,却没有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交通费不符合陪护人员或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交通事故中的荣某某在重症监护室,无需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审法院认定405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支付x元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口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已把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支付给荣某某。商业险上诉人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允许家属进行护理,医院的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现又判决护理费属重复支持。关于交通费,荣某某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入医院且所需费用已由刘某某全部支付,又未转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关于误工费,荣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客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荣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荣某某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原告就是受害人。荣某某原审已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是实际花费。

上诉人荣某某对上诉人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并未判上。

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刘某某承x%的责任过重,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周口分公司的上诉不再答辩。

上诉人周口分公司对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对责任划分应予维持。同意刘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荣某某提供加盖有临汾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公章及户口专用章的荣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荣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临汾市。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荣某某有不同的户口,应按安徽的农村户口赔偿。上诉人周口分公司同意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某原审已经提供了户籍在山西省临汾市的户口本复印件,只是未加盖派出所公章,现又提供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户口本复印件,足以证明荣某某住所地在山西省临汾市。户籍所在地应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为准。荣某某原籍为安徽省界首市,本案原审原告荣某某即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害人荣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原审判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判决刘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荣某某承x"%的责任合理适当。荣某某花费医疗费x.65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为证。荣某某虽然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允许家人直接在病房护理,但仍然需要家人在其他房间守候,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有加盖治疗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为证,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有其根据,荣某某尚未主张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周口分公司上诉称商业险其不应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4056元、住宿费2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医疗费x元已支付);下余医疗费x.65元、继续治疗费x元等费用共计x.65元,上诉人荣某某自己承x%即x.7元,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荣某x%即x.95元(刘某某已付x元),原审被告周口市敏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荣某某负担400元,刘某某负担105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负担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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