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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石某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石某梁。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梁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斌、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斌、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一审第三人石某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齐某某与第三人石某某于1944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儿子。石某某在南阳市X路X号即南阳市委家属院分配有住房一套。1997年3月进行房改后,该住房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石某某。2001年齐某某从邓县老家搬到该处与石某某共同居住,石某某的四儿子石某常、儿媳梁某某及孙子石某梁某住在该处。2004年8月27日,被告根据石某常的申请,依据石某某与石某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署名为“齐某某”的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为石某常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齐某某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作为该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该房产登记。另查明,石某常已于2006年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管理机关,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进行全面、严格地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上房屋共有人签章处,有齐某某的签名和半截指印,但备注:“因齐某某不会写字由丈夫石某某代签以上指印系齐某某所捺”。由此可见,该签名的确不是齐某某本人所签。但在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上,有齐某某的亲笔签名,足以证实齐某某本人有书写能力,齐某某也否认上述证明上的名字和指印是自己所为。因此,被告仅凭不完整的指印难以证实这是齐某某本人同意处分共有房屋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份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依据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买卖契约和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这一基础性材料为石某常颁发了房权证,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齐某某作为石某某的配偶,其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石某常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梁某某上诉称:石某某、齐某某夫妇处分其共有财产是合法的。在没有进行字迹、指纹鉴定的前提下,认定齐某某、石某某共同处分房产虚假,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被告所举证的《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房屋共有人签章处“齐某某”之名,非齐某某本人所签,该处备注“因齐某某不会写字由丈夫石某某代签以上指印系齐某某本人所捺”。该处的指印因不完整不清晰无法进行指纹对比鉴定。一、二审庭审中,齐某某均否认该处指纹系其本人所捺。(2)一审被告举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买方为石某常、卖方为石某某,有双方的签名及印章。(3)一审被告2004年8月27日所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常,共有人为梁某某。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石某某、齐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石某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共有人认可,但本案一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在为梁某某、石某常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不能证实系共有人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移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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