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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为养老金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养老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丁某甲于1953年8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4年11月,原告丁某甲的退休审批表上显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以原告丁某甲1993年底的等级工资(标准工资)211元减去6元(根据1991财综字(44)号文件)后的205元为基数,依据国发(1978)X号文件,豫政办(1987)X号文件,、豫人退(1991)X号文件、国发(1992)X号文件,合计计算每月基本离退休费金额为207元,背面上部分是被告依据国发(79)X号文件等8个文件计算出原告每月生活补贴合计60元。背面下栏为填报单位和主管单位意见,被告审批意见为“同意退休,每月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总金额267元”。被告在审批表正面又填写“同意94年12月增离退休费247.3元”,自1994年12月起,被告按照审批的247.3元给原告发放养老金。发放方式为原告单位所有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核算后,通过银行拨付给原告单位。在此基础上,被告于1997年7月1日,19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和2002年7月1日分别依据相关调整养老金待遇的文件精神为原告丁某甲审批并增加发放了25元、75元、38元、50元。从2003年4月1日起,对原告增加上41元的工龄工资,同时减去5元(对照1999年增发标准),至2003年4月原告的养老金数额为594.9元。另查明,原告单位1994年11月对原告工资进行增资,由211元增至255元,被告于1994年12月审批。后原告单位根据豫劳薪(1994)X号文规定,对原告丁某甲等职工进行了增资,对原告工资由255元增加到313元,同时增加41元工龄工资,主管单位供销社X年10月31日审批,劳动部门进行了审定。1998年,原告丁某甲所在单位又对原告工资进行岗位技能套改并升级,由原告的等级工资从255元标准上套改并升级,加上连动工资和工龄工资最后合计为426元。单位意见为同意改为岗位技能工资,审批意见是根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4)X号文件规定,同意增资。劳动部门意见栏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企业工资专用章。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退休后,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起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养老金计发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行政给付。职工退休时,劳动部门应根据职工退休前的工资,对照相关计算出退休金,并于退休次月进行发放。职工退休后,养老金的数额会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增资。养老金的发放具有延续性,改变最初的计发依据会影响后来历年来增资调整所适用的文件以及文件规定的具体幅度额度,也会影响原告今后的养老金数额。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四次审批,一是1993年底的等级工资审批(211元);二是1994年11月由211元增至255元的行政审批;三是根据豫劳薪(1994)X号文,原告工资由255元增至313元,同时增加上41元工龄工资的行政审批;四是1998年原告的等级工资从25元的标准上根据豫劳薪(1994)X号文件改为岗位技能工资并升级,加上连动工资和工龄工资最后合计为426元的行政审批。这四次行政审批均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最初是以211元的标准为基数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计发,被告又称1999年6月依313元的结构工资标准对原告养老金进行了重新计发,被告又于2003年4月给原告增加上工龄工资41元。在被告养老金发放过程中,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文件相互矛盾的情况。在这四次审批均未被撤销且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确认效力,被告应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和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采用一种固定标准为基数,从原告退休时起,重新给其计发养老金。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补发养老金部分,人民法院在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能先于行政机关作出裁量,被告重新计发后,如果应发数额多于实发数额,当然应当补发。被告如不履行,原告仍可提出具体请求,行使诉权。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11月为丁某甲养老金并在此基础上发生的发放及调整养老金行为。(二)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计算发放原告的养老金。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依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行政审批职责,被上诉人要求计算补发养老金的诉请不在上诉人行政职责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一审法院应确认相关的行政法律效力和连续性的存在,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甄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少领取,而是多享受养老金96.9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多领的养老金。

被上诉人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给付的审批享有职权。被上诉人退休时对其养老金给付的审批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养老金给付审批数额的多少、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被上诉人养老金领取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养老金给付审批表中,审批的数额存在矛盾、证据不足。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养老金计发存在问题,本身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结合本案,对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给付的审批,政策性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能足以证明对被上诉人养老金给付的审批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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