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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刘某乙为建筑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曾某名刘某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黄台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刘某乙建筑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为民、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根据集镇开发需要,依据政府批文将李某村X组沿南新路西侧的农用地转为建筑用地。原告刘某甲未经批准在南新路西侧搬迁用地上建一院落,有大门、围墙、院内有石棉瓦房若干。在院外空场处种有树木。第三人刘某乙按搬迁规定于2000年被批准在原告所占土地上建房,原告拒不清除地上违章建筑物,致使第三人无法建房。2007年12月20日,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并于当天给第三人重新发放建筑许可证并放线,第三人开始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发放了建证字(2007)第X号建筑许可证,遂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某甲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甲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现搬迁用地上建有院墙、石棉瓦房、种有树木等。2000年被告将原告所占土地的两间地皮批准给第三人建房,并发有建证字(2000)第X号建筑许可证,原告未自觉腾出该土地,被告于2007年12月份重新给第三人发放了建筑许可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黄台岗镇X村X组沿南新公路西侧农用地(含原告所占土地),已于2000年经政府批准转为搬迁建设用地。原告在搬迁用地上所建建筑物、构筑物是未经批准的,属违章建筑。第三人建房用地是经政府批准取得,且于2007年12月黄台岗镇人民政府已申请法院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章建筑,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不出合法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黄台岗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没有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侵犯了刘某甲的住宅搬迁用地和承包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恢复原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刘某乙系黄台岗镇X村十一组村民,符合建房条件,经其本人申请,村、组同意,镇政府批准其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已经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并经两级法院裁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第三人符合建房条件,经村、组同意,镇政府依法批准并无不当,与刘某甲的承包地毫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黄镇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镇建设用地,严重违犯国家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规,责令刘某甲彻底清除违法占用建设用地上的石棉瓦房、院墙、树木等一切构筑物、附属物,恢复建设用地原貌。刘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刘某甲)在1993年至1996年分别经同意临时用地,向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了临时占地款,并办理了临时占地许可证”。刘某甲的这一自述,说明了他与该宗土地的关系,也证明了该宗土地与其承包土地是没有关系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在对刘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依据第三人刘某乙的申请并经村、组同意,依法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或者说在镇政府对刘某甲进行行政处罚后,刘某甲与镇政府许可他人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行为之间在实体上已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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