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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被告人秦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地址川汇区X路,负责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周口市川汇区地(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任周口市川汇区地(略),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被告人秦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为完成本所税收任务,所长秦某某以行贿的方式,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协调,把本该在周口市地税直属局缴纳的税款转之本所缴纳,其中:

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6日,秦某某通过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征收七科科长李X(已判刑)协调,把河南省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建设工程管理处的税款50万元、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款20万元转到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缴纳,而后秦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分三次领转税提成款6.4万元送给了李X。

2008年6月6日、2008年8月6日,秦某某通过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征收一科副科长陈X(已判刑)协调,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分公司川汇区营销部的税款19.25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川汇区营业部的税款19.3万元转到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缴纳,而后秦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分三次领转税提成款2.45万元送给了陈X。

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9日,秦某某通过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征收三科科长欧阳X(已判刑)协调,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川汇区营业部的税款15万元、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税款15万元转到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缴纳,而后秦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分数次领转税提成款3.6万元送给了欧阳X。

另查明,上述受贿人员已将受贿款项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陈X、欧阳X、贾X、马X、刘X、王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书证(1)李X、陈X、欧阳X因受贿已判刑的判决书。(2)川汇区政府文件、(3)完税凭证:x/x/x/x/x/x/x/x/x/x、(4)被告人身份及主体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被告人秦某某为完成本所税收任务,违背税法规定,采取给协调费的不正当手段联系上级税务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李X、陈X、欧阳X转移税款,并将转税提成款分别向上述三人行贿共计12.4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主要责任人秦某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按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其犯罪数额较低,且赃款全部上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周口市川汇区地税局七一中心税务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朱景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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