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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用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8万元,剩余25万元迟迟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后来被告偿还1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剩余2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43万元,偿还18万元,下欠2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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